(2017)沪0118民初5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泽支行与周友龙、许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泽支行,周友龙,许月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5043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泽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负责人:沈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友龙,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建根,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滢漪,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月英,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万隆村龙甸***号*室。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泽支行与被告周友龙、许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被告周友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滢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友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743.24元(注: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周友龙偿付200,743.24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支票授信业务协议》约定的利率计付;3、判令被告周友龙偿付透支手续费2,000元;4、判令被告周友龙偿付律师代理费2,007元;5、判令被告许月英对被告周友龙上述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上海增海金属制品配件厂(以下简称:增海厂)与原告签订《上海农商银行支票授信业务协议》(以下简称:支票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经增海厂申请并由原告审核,原告允许增海厂根据支票授信协议的相关约定在结算账户进行透支,透支额度为20万元;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透支利息自结算账户发生透支业务之日起,每日以日透支余额计提透支利息,每季末20日和透支到期日为结息日;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执行,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上浮30%执行。同日,增海厂结算账户透支功能正式启用。授信期间,增海厂结算账户多次对外透支。2015年10月15日,透支有效期届满,增海厂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2016年1月14日,按照支票授信协议规定全部透支本息转入非应计贷款。截至2017年3月30日,增海厂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743.24元。经查,增海厂系2010年4月14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周友龙。被告周友龙与被告许月英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周友龙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设立了增海厂。原告认为,原告与增海厂签订的支票授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透支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增海厂偿还透支本息,并承担原告律师费及诉讼费损失。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周友龙应对增海厂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友龙与被告许月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友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投资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许月英应对被告周友龙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周友龙辩称:对原告诉请及事实均无异议,但由于资金困难,无法偿还,故对诉讼请中的律师费金额,由法院酌定。被告许月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增海厂与原告签订《支票授信业务协议》一份,约定增海厂向原告申请支票授信业务,经原告审核确认后,原告将与增海厂叙作支票授信业务。若增海厂依法签发的支票在提示付款时因指定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不足无法支付票据金额,则原告同意在核定的透支额度20万元内根据协议约定向增海厂提供垫款用以弥补支票支付结算资金的缺口,确保票据支付结算业务的正常运行;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透支手续费按出票金额的百分之一收取,单笔票据出票金额不足2万元的按200元计收;透支利息自协议约定的结算账户发生透支业务之日起,每日以日结透支余额计提透支利息,每季末20日和透支到期日为结息日,结息后产生的透支利息占用透支额度;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执行,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上浮30%执行;增海厂透支逾期90天后,原告将其透支本息转入非应计贷款,原增海厂支票授信账户余额归零不再计提透支利息;若增海厂未按期支付透支额度年费、拖欠透支手续费、未按期偿还透支本息和/或其他到期应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的,则构成违约;《支票授信协议》另约定因增海厂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增海厂应承担原告垫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增海厂结算透支功能正式启用。授信期间,增海厂结算账户多次对外透支,并偿还本息,支付手续费。2015年9月28日,增海厂通过票据付款支出20万元,其中透支金额为196,501.64元;按照协议约定,本次透支产生手续费2,000元。2015年10月15日,透支有效期届满。截至2016年1月14日,共产生透支利息4,241.74元,增海厂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共计200,743.24元,按照支票授信协议规定全部透支本息转入非应计贷款,不再计提透支利息。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7元。再查明,增海厂系被告周友龙于2010年4月14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11月26日,增海厂依法由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被告周友龙与被告许月英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周友龙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设立了增海厂。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支票授信业务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费用明细查询清单原件一份、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贷款账户详细查询清单原件一份、律师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贷记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工商档案材料复印件一组、被告周友龙与被告许月英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被告周友龙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增海厂签订的支票授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允许增海厂在约定结算账户内透支,透支有效期届满后,增海厂未依约按期还本付息并支付透支手续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增海厂还本付息、支付透支手续费等费用。增海厂系由被告周友龙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注销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友龙承担还款责任。截至2016年1月14日,增海厂尚欠本息200,743.24元,此款被告周友龙应予支付;2015年9月28日,增海厂透支产生手续费2,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周友龙亦应支付。律师代理费2,007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周友龙亦应承担。被告许月英与被告周友龙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友龙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投资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许月英应对被告周友龙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友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泽支行借款本金及透支利息200,743.24元;二、被告周友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泽支行200,743.24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三、被告周友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泽支行透支手续费2,000元;四、被告周友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泽支行律师代理费2,007元;五、被告许月英应对被告周友龙上述一至四项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1.20元,减半收取计2,185.60元,财产保全费1,543.70元,均由被告周友龙负担,被告许月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纪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