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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徐银弟、李方月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银弟,李方月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浙03民终3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银弟,女,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忠(系徐银弟之女),女,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安东,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方月,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仲明,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表,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银弟与被上诉人李方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民初3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应该开庭审理的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银弟上诉请求: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坐落于苍南县××××号。1997年2月14日,被上诉人李方月之父李传丰将该房以1.2万元卖给上诉人之夫李传法。立契后李传丰又强行加价7000元,上诉人共支付房价款1.9万元。2000年6月24日,被上诉人之母陈美爱以该房屋夫妻共有未经其同意为由,向法院起诉被告李传丰,第三人李传法、李方隆、李方洁、李方钻、XX表等人房屋买卖无效。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李传丰与李传法房屋买卖无效;限第三人、李方隆、李方洁、李方钻、XX表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被告。2002年1月28日,陈美爱又诉李传丰龙港镇半河路92-3号房屋为夫妻共有要求分割。法院审后判决:龙港镇半河路92-3号房屋评估价格为3.2万元,房产权归被告李传丰所有,李传丰支付给原告陈美爱房价款1.6万元。该案法院审理时,被告李传丰下落不明,法律文书公告送达的。至2010年7月22日,突然冒出李传丰、陈美爱以夫妻名义将龙港镇半河路92-3号房屋“卖给”其子李方月“单独所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及其父母一系列所作所为,是是非非,真真假假,套取上诉人买房款1.9万元不还,几经周折上诉人损失几十万元。现企图转移房产抽逃资金,坑害上诉人家庭经济是不道德的。因上诉人丈夫李传法命丧黄泉,与这几场官司有关联。现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向阿立(潘其立)承租的,要上诉人腾空,先要与房主理清关系。李方月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父亲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上诉人丈夫的该买卖行为已被苍南法院确认无效,现该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诉人以房屋买下为由拒不腾空该房屋,经被上诉人多次交涉,并经社区以及亲戚朋友调解无效。被上诉人是房屋的物权所有人,向法院起诉维权,主体适格。一审判决上诉人腾空涉案房屋归还被上诉人,该判决正确,应维持。2、上诉人主张该房屋是向潘其立承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可以证明房屋一直是上诉人在使用,包括水费和电费、电话专机,这些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一直在使用该房屋。一审中我方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侵权。现二审中上诉人陈述是向他人所租与事实不符。李方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徐银弟立即腾空其侵占的苍南县××前××河路××号房屋并返还给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方月母亲陈美爱于2000年6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父亲李传丰与李传法间关于坐落于苍南县××前××河路××号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苍南法院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2000)苍龙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传丰未经陈美爱同意将两人共有的涉案房屋擅自出卖给李传法的房屋买卖无效。之后李传丰立契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于2013年4月10日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涉案房屋现由被告徐银弟在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作为坐落于苍南县××前××河路××)92-3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利人,起诉要求在使用该房屋的被告徐银弟腾空并交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有多长时间在使用涉案房屋,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占有涉案房屋所造成的使用费损失无法计算,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徐银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坐落于苍南县××前××河路××)92-3号房屋交还给李方月;二、驳回李方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李方月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徐银弟提供证据如下:1、苍南法院(2000)苍龙民初字第392号、(2002)苍龙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水电费发票及自来水厂过户申请表,共同证明涉案房屋属上诉人所有的事实。2、收款凭证,证明涉案房屋属上诉人所有的事实。李方月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用电地址和电表���名字是李传法,无法证明房屋权属,不能对抗房屋产权现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事实。对证据2,该证据未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权属以产权登记为准,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不足以对抗物权登记,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确认。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现登记在李方月名下,徐银弟对该房屋一直由其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可。现李方月作为涉案房屋产权人,起诉要求徐银弟腾空主体适格。徐银弟主张涉案房屋已由其丈夫购买,审理中又称房屋已经转卖他人,现系承租而居住等事实,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徐银弟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银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银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代理审判员  丁 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冰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