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1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亭信用社与何建英、储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亭信用社,何建英,储雪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812号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亭信用社,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安澜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70465837XA。负责人:刘海平,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科,男,该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珊珊,女,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何建英,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被告:储雪琴,女,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亭信用社(以下简称高亭信用社)与被告何建英、储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亭信用社的诉讼代理人傅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英、储雪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亭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建英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2017年5月22日前的利息5849.78元及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124625‰计算的利息;2.被告储雪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何建英因足浴店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由被告储雪琴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借款10万元,并于当天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日期2016年4月27日,借款到期2017年4月20日,月利率6.74975‰。然而,被告单方违约,至2017年5月22日尚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5849.78元。被告何建英、储雪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被告何建英向原告高亭信用社申请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高亭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何建英(借款人)签订合同号为9831120160003702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日,被告储雪琴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愿意对借款人何建英签订的编号为9831120160003702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4月27日,原告高亭信用社向被告何建英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日期2016年4月27日,借款到期2017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6.74975‰,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何建英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截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何建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849.78元。被告储雪琴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高亭信用社按约向被告何建英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何建英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何建英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高亭信用社要求被告何建英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储雪琴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高亭信用社要求被告储雪琴对被告何建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英、储雪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亭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2017年5月22日前的利息5849.78元及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12462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7元,减半收取1208.50元,由被告何建英、储雪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恩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