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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赵正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赵正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311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13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5928175XQ。负责人:刘爱武,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平,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毓海,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该行职工。被告:赵正章,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被告赵正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云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毓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正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27700.56元(截止2017年6月13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15日,被告在原告向阳分理处贷款3万元,年利率9.9225%(罚息年利率12.89925%),用于生产经营加工,于2010年12月1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被告赵正章未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1日,被告赵正章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约定借款用途为加工,借款到期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6875‰,逾期罚息月利率10.749375‰,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从被告存款账户中扣收并加收贷款逾期利息。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13日,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7700.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利息计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正章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被告赵正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正章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27700.56元,以后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正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截止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27700.56元,2017年6月13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月利率10.749375‰)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1元,由被告赵正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欧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