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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执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凤冈县惠农股金服务有限公司与付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冈县惠农股金服务有限公司,付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27执153-1号申请执行人凤冈县惠农股金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凤冈龙泉镇。法定代表人万有联,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付永,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327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凤冈县惠农股金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付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付永给付申请执行人凤冈县惠农股金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50元、执行费5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付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冈县支行有银行存款21,596.06元(已扣划),余款因付永外出去向不明,暂无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凤冈县惠农股金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0327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凤冈县惠农股金服务有限公司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任光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且重新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产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付永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义务。审判长  曾德成审判员  孙 岚审判员  杨胜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道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