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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楚玉杰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玉杰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玉杰,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6年10月12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玉杰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玉杰及辩护人裴英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楚玉杰与郭某1(已判刑)预谋非法处置废硫酸,后楚玉杰与魏荣亮(已判刑)等人通过王某2(已判刑)租用的濮阳县户部寨镇碱王庄村西北地王某1(已判刑)的废弃场院,并在该废弃场院内挖渗坑及放置无底罐用于处置废硫酸。以每吨140元的价格从郭某1处收废硫酸二十余车约六、七百吨在此处置,造成周边小麦因污染大面积死亡。楚玉杰、魏荣亮等人通过王某2等人给受损失群众补偿后,继续往废弃场院内的渗坑放废硫酸。2015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楚玉杰等人再次往该院内投放废硫酸时,被当场抓获。经河南省检测中心鉴定该废硫酸为危险废物。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楚玉杰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郭某1、王某1、王某2、郭某2、马某、王某3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案件移送函、鉴定机构资质证明、废物处置合同、称量计量单、河南省分析测试研究中心检测报告、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玉杰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非法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楚玉杰辩称自己未与郭某1预谋,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楚玉杰在污染环境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楚玉杰准备投案,且能全部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楚玉杰到案后,揭发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鉴定机构不具有合法资格,指控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案犯已缴纳赔偿金2000多万元,弥补倾倒废硫酸所造成的相应损失;楚玉杰系初犯,认罪悔罪,对楚玉杰应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楚玉杰与郭某1(已判刑)联系非法处置废硫酸,后楚玉杰通过魏荣亮(已判刑)、王某2(已判刑)联系租用濮阳县户部寨镇碱王庄村西北地王某1(已判刑)的废弃场院,并在该废弃场院内放置无底罐利用渗坑非法处置废硫酸。楚玉杰以每吨140元的价格从郭某1处收废硫酸二十余车约七百余吨在此处置,期间造成周边小麦因污染大面积死亡。楚玉杰、魏荣亮等人通过王某2等人给受损失群众补偿后,继续往废弃场院内的渗坑投放废硫酸。2015年3月26日凌晨,郭某1雇用司机高景超再次往该院内投放废硫酸时,被当场抓获。经河南省检测中心鉴定该废硫酸为危险废物。本次污染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污染土壤处置费用、污染场地平整费用等共计1800余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楚玉杰供述,2014年11月,郭某1打电话问我能不能处理废硫酸,我说没地方处理,当时郭某1给我打电话时,魏永民在场,他说能干。我说这个事违法,魏永民说他找地方。停了一个星期,魏永民在我开的公寓说他三弟魏荣亮找到地方了。后我和魏永民去滑县焊罐,又停了三天,我和魏永民去看院子,看院子时魏荣亮给王某2打电话,后我和魏永民、魏荣亮俺三个联系挖土机,停了二天,滑县的人把罐过来,把罐安好以后魏永民就和郭某1联系了。当时魏永民说是让他堂哥在那看场子。中间又隔了有两天,郭某1给我打电话说魏永民联系的准头吧,我说准头,你们联系就可以了。晚上大概九点多郭某1打电话说送货,我就和魏永民开着我的车去了户部寨那个院子,郭某1开着小车带着大罐车,而后魏荣亮也开车到了。郭某1的司机把车开到院子的东南角把废硫酸卸到那了。第二天又卸了一车废硫酸,郭某1一块儿转帐的,转到我一个银行卡上大概一万多点。转过帐后看场院的给魏永民说场院周围的麦子被熏死了。我和魏永民、魏荣亮就去场院那看了。看着周围的麦子熏黄了,俺三个当着村里的人一块儿量了一下地,赔偿时王某2安排的人,魏永民记的帐,当时赔了九万多元钱,赔偿后郭某1又联系送废硫酸,送二十多车后就案发了。价格是郭某1给我联系时就说了,让我找地方处理每吨给我们一百四十元,卸的时候按吨计算的,每车基本上四十多吨,没有测量,都是郭某1报的数,到现在他还欠三车废硫酸二万块钱没给。赔偿村民小麦的钱都是拉废硫酸的钱,郭某1打到我银行帐户后,我取出来三个人平分。平时看院子的是魏永民找的他两个堂哥,我正准备投案时被抓住了。2、证人郭某1证言证实,我是通过一个叫“胡哥”的人认识楚玉杰的,2014年11月份左右,楚玉杰给我打电话问我是不是有废硫酸,他能处理。后来联系他说有废硫酸,我知道这些化工废料是严重污染环境的,我只是让楚玉杰存放,不是让他排放在土地里的。我没有见过楚玉杰的资质证书。后通过王军与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孟庆云联系,雇佣司机高景超、高养华从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以每吨三百六十元的价格拉运废硫酸十五到二十车,都送到楚玉杰在濮阳县户部寨镇碱王庄村西北地一厂院内里了,每处理一吨废硫酸给楚玉杰一百四十元钱,先后给楚玉杰约十万元。我没有处置废硫酸的资质,也没有拉运危险废物的资质。现场被查那一车三十吨废硫酸是从范县诚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拉的。3、被告人魏荣亮证言,2014年8、9月份,自己帮楚玉杰通过王某2联系租赁王某1一废弃厂院干化工厂,当时楚玉杰说有手续。而后其与楚玉杰、王某2一起到碱王庄西北厂房那看了看。王某2也问楚玉杰用厂房干什么有无手续,楚玉杰说干化工厂,手续合法。后来厂子周边约六十亩的麦子受到了污染,楚玉杰出十万元让其与王某2给群众进行了赔偿。出事后丈量土地时,自己见到那种黑色的东西(物质),知道是废硫酸。自己由于工作调动,赔偿后楚玉杰是否又在那个厂子里投放过废硫酸不清楚。自己是中间介绍人,期间让王某1给厂院安上了大门,帮楚玉杰将租金转交给王某2,但没参与楚玉杰的化工厂,没有从中获利。4、证人王某2证言,魏荣亮知道王某1有一闲置厂院。2014年收秋之前,魏荣亮给其说一个朋友想在那做仓库,放化工原料,没设备,只放几个罐存放料,手续齐全。自己就给王某1打电话联系此事。后魏荣亮通过王某1的父亲到厂子里看了看,又带着楚玉杰一起到村里,经协商每年租金一万六千元,双方同意。王某1的那个厂子在本村西北地里,占地四亩多,院里有三四间小房子,两间彩钢房。大概2014年农历11月份,魏荣亮、楚玉杰他们弄的那些废硫酸把院子外面的小麦熏死了,群众反映这个事,其就给魏荣亮打电话,魏荣亮说前些天倒化工原料的时候漏了一部分。后魏荣亮与楚玉杰给了九万元钱让王某1赔给各户了。被熏死小麦的群众大概有二三十户,小麦熏死了三十多亩。当时魏荣亮租场子说手续齐全、合法,自己没有向魏荣亮要过手续。现场闻到呛鼻子的气味,其从墙头外面往里看了看,只看见了两个大罐,没看到有坑。事发后,魏荣亮说拉料的罐车被二厂保卫科的扣了,是废硫酸。5、证人王某1证言,十年前,本村动地时抓阄,自己正好抓住原来是纸浆厂那块地,因环保局不让干,把厂房扩给了自己,当时只有院墙和里边的五间平房。2014年11月份自己在外打工时,通过本村支书王某2将厂子租给了楚玉杰做仓库,租金每年一万六千元。大概2014年腊月,厂院周边群众小麦被院里存放的化工原料熏死了不少,王某2让其回家出面解决,楚玉杰出九万元对群众进行了赔偿。当时厂子里西面挖了个坑,坑里有几个罐,东南角有三个坑。那三个坑里放的应该是化工原料,有一股很刺鼻,难闻的味道,还很刺眼,很不舒服。自己帮楚玉杰处理完污染事故就外出打工了。6、证人郭某2证言,2014年濮阳籍人让我加工过罐,加工好后客户要求让我从中间切开,半坡罐。印象中把罐送到户部寨,具体是订货人和司机联系的。7、证人马某证言,2016年中旬,我和楚玉杰、张红军在濮阳市建设路与大庆路口一茗茶旁边一个饭店吃饭,楚玉杰给我和张红军说他因为污染环境出事了,他准备下午去投案,让我们两个帮忙照顾他孩子和家里面的事情,当天下午就被抓了。8、证人王某3、李某1、郭某3、姜某、王某4、李某2、岳某、王某5证言,证明自己家土地被污染后赔偿情况。另有赔偿清单、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案件移送函、现场材料、环保违法行为处罚审批表、环保局执法人执法证复印件、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河南省分析测试研究中心检测报告、濮阳县环境保护局鉴定结果、计量认证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上岗操作证、附说明一张、查询存款交易明细、郭某1银行交易明细及帐户明细说明、污染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楚玉杰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非法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符合污染环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楚玉杰联系郭某1拉废硫酸、设场地,并处置废硫酸,辩护人认为楚玉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与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楚玉杰投案只是给他人说过,没有具体的投案行为,对其辩护人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楚玉杰有重大立功表现与无证据支持,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辩护人认为鉴定机构不具有合法资格,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惩罚犯罪,保护环境资源,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玉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 彬审判员 鲁玉平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晓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