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贵文与韩立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贵文,韩立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文,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李贵文妻子),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立智,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贵文因与被上诉人韩立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3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贵文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车损系被上诉人单方去做的价格鉴定得出,未通知上诉人,我申请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只是车辆后面保险杠被撞坏,两天内即可修完,无需修理十天之久,一审判决支持十天的停运费过高。韩立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车辆维修费系交警队委托鉴定得出,车辆在修理厂维修十天属实。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照韩立智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韩立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赔偿车辆维修费5842元、停运损失费2700元、鉴定费350元;由对方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3日15时10分,李贵文驾驶辽AU1**号江铃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天坛南街与银卡路路口处时,与韩立智驾驶的辽AEY**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李贵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立智无事故责任。辽AEY**号车的实际经营人为韩立智,该车损坏后在沈阳市和平区鑫久赢汽车修理部维修,其支付车辆维修费5842元,其中保险公司先行赔付2000元。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评定辽AEY**号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5842元,韩立智支付鉴定费350元。另查明,辽AU1**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李贵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AU1XX号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应对韩立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辽AU1**号车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向韩立智承担给付责任。韩立智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5842元,有沈阳市和平区鑫久赢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车辆维修费票据、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鉴定费350元,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辽AEY**号车于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4月4日维修完毕后出厂,根据2017年沈阳市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证明证实,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270元,韩立智要求给付受损车辆停运损失费2700元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项,可由辽AU1**号车的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先行赔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已先行赔付完毕),超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车辆维修费3842元、鉴定费350元、停运损失费2700元,应由李贵文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韩立智车辆损失费2000元(已先行赔付完毕);二、李贵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韩立智车辆损失费3842元;三、李贵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韩立智鉴定费350元;四、李贵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韩立智停运损失费27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贵文承担。二审中,李贵文提供了车源鑫、鑫鹏汽修厂证明材料,证明韩立智车辆维修费过高,维修期过长;韩��智质证意见为车源鑫维修厂向其表示无法修理,鑫鹏汽修厂其没有去过;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如果该证据情况属实,同意按照实际情况赔付。韩立智提供了与李贵文的通话记录单,证明已将鉴定事项电话通知李贵文,照片一张,证明车辆损坏情况;李贵文质证意见为对方通话中没有提鉴定事项,只是咨询修车一事,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通话记录详情不了解,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营运车辆的支配者和营运利益的归属者,有权对其车辆受到的损失进行主张。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车辆维修费过高、维修期(停运时间)过长的问题,因车损经浑南交警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进行评估得出,并有修车费发票、修车证明予以佐证,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费的认定,并无不妥。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贵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悦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