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二勇与戴春华、陈华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春华,陈华云,孙二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春华,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云,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二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高雷,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泽鑫,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戴春华、陈华云(以下简称戴春华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5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戴春华、陈华云、被上诉人孙二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高雷、单泽鑫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戴春华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二勇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二勇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虽然涉案借条是由上诉人出具,但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实际交付款项,而且涉案借条形成是因上诉人欲通过被上诉人取得银行贷款后被上诉人想使用贷款,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出具涉案借条。被上诉人孙二勇二审辩称:1、一审法院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交付凭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具有交付能力的证据。2、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被上诉人的交付能力交付时间、地点等都进行了法庭调查。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孙二勇一审诉称:判令戴春华、陈华云归还孙二勇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3日,戴春华、陈华云向孙二勇借款11万元。后孙二勇多次向戴春华、陈华云催要款项,戴春华、陈华云没有归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3日,戴春华、陈华云从孙二勇处借款11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用途说明家庭私用,经手人戴春华、陈华云,2015年5月13日”。现因戴春华、陈华云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孙二勇与戴春华、陈华云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戴春华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孙二勇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孙二勇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孙二勇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戴春华等人辩解孙二勇没有交付款项,仅有戴春华等人陈述,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且戴春华等人向孙二勇出具的借据是一种债权凭证,从我国民间借贷的实践来看,借据作为一项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交易凭证,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应当认定为借贷依据,一审法院对戴春华等人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戴春华、陈华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孙二勇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孙二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戴春华、陈华云负担。除对本案借贷是否真实存在争议外,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二审中,围绕上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戴春华等人与孙二勇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民间借贷是否真实存在,首先,戴春华等人向孙二勇出具借款11万元的借条,戴春华等人对此不表示异议;其次,孙二勇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有交付11万元的能力;再次,戴春华等人主张其向孙二勇出具11万元借条是孙二勇担心戴春华等人不将贷款给孙二勇,该主张与常理明显不符,依戴春华等人所述其以自己名义,用自己房子作抵押办理贷款,若孙二勇使用该贷款应向戴春华等人出具借条,而不是戴春华等人向孙二勇出具借条,而且戴春华等人主张涉案借条是因办理货款产生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孙二勇等人与戴春华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戴春华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戴春华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戴春华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黎明审判员 徐 宁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秋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2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