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201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建新与田忠、郝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新,田忠,郝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2036号原告刘建新,男,汉族,1961年2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哈密市天山南路**号院*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杜卫川,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忠,男,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哈密市天山南路畜牧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郝为成,男,汉族,1965年7月14日生,住哈密市广东路新世纪大夏*单元****室,其他不详。原告刘建新诉被告田忠、郝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依巴代提·加拉力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新的委托代理人杜卫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忠、郝为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新诉称,2015年3月4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借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2‰(实际为24‰),第二被告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出借后,第一被告并未按期全部还本付息。后来经过协商约定第一被告继续付息,如果不付息,就立即终止借款关系。第一被告付息至2016年7月3日后,就未再付息。为此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为保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失,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田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3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到起诉日利息为194630元)和律师费303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田忠、郝为成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田忠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还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4日前偿还、借款利息为按月利率12‰计算,还约定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后,应承担对方为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郝为成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当日被告郝为成向原告刘建新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双方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刘建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田忠汇款1000000元,后被告田忠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但结清了截止2016年7月3日之前的利息,之后被告田忠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再查,原告刘建新向本院主张权利后即2017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94630元。本案中,原告刘建新委托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指派杜卫川律师为原告的代理人,原告缴纳了律师代理费30300元。本院认为,被告田忠向原告刘建新借款10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2015年3月4日的客户回单一张、原告刘建新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田忠应向原告刘建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12‰,被告已结清截止2016年7月3日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约定12‰计算出的利息中扣除已付利息94630元后的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后,应承担对方为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被告田忠应向原告刘建新支付被告所缴纳的律师代理费30300元。被告郝为成对此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郝为成应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建新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田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建新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每月按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执行时应从该利息中扣除已付利息94630元。三、被告田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建新律师代理费30300元。被告郝为成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4元(已交7912元),减半收取7912元,由被告田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依巴代提.加拉力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祖米热提 ·依沙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