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2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海亚源加油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莘皖贸易有限公司、杨建森服务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亚源加油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莘皖贸易有限公司,杨建森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8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亚源加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夏木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莘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杨建森,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建森,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再审申请人上海亚源加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莘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皖公司)、杨建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亚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亚源公司从未签署过《付款合同》且从未收到过《付款催告函》,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建森提供了《付款合同》及催告凭证等证据,经司法鉴定合同中加盖的确系亚源公司印章。现亚源公司否认《付款合同》的真实性,称其从未签署过《付款合同》且从未收到过《付款催告函》,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亚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亚源加油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宇红审 判 员 毛晓琼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