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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行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石军与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军,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吉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01行初208号原告石军,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甄灵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钱虹。委托代理人卢彪。委托代理人冯晓静。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赵祝平。委托代理人何惠明。委托代理人王铮宇。第三人上海吉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旭。委托代理人汤晓明。原告石军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浦人保局)工伤认定决定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上海吉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源保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军的委托代理人甄灵宇,被告黄浦人保局负责人严瑞峰及委托代理人卢彪、冯晓静,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惠明、王镇宇,第三人吉源保洁的委托代理人汤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浦人保局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黄浦人社认(2016)字第8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石军提交的申请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于2016年5月20日患有流行性出血热的事实,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石军诉称:原告石军自2011年经派遣进入瑞金医院,2012年进入动物实验中心工作至2016年7月4日。期间原告的主要工作是饲养用于医学研究实验的动物,如白鼠和其他品系的鼠类,并直接与动物接触,且在饲养中也直接接触动物的排泄物。2016年5月20日原告石军被检测出:流行性出血热病毒抗体(IgG)呈阳性1:160。2016年8月原告向被告黄浦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后作出不予认定决定,经复议被告市人保局作出复议维持决定。原告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患有流行性出血热,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病毒抗体检测呈阳性的情况下,被告区人保局仍认为原告举证不能证明构成工伤,是对职工课以苛刻的举证要求。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以认定工伤,应当进行调查核实,而不能以“因证据不充足,所以认定事实不成立”的逻辑进行推定。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黄浦人保局作出的黄浦人社认(2016)字第8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市人保局作出的沪人社复决字[2016]第377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黄浦人保局作出认定原告构成工伤的行政决定。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黄浦人社认(2016)字第8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沪人社复决字[2016]第3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2016年7月4日上海吉晨卫生驻瑞金医院项目部出具的工作证明;3.杨磊陈述笔录;4.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5.《流行性出血热诊断标准》《全国流行性出血热防治方案》《肾综合征出血热》《病毒性出血热》《肾综合征出血热及并发症防治》;6.(2014)烟牟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2014)烟行终字第126号《行政判决书》、法律分析意见。被告黄浦人保局及市人保局辩称:本案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入院治疗,并于同年5月4日出院。医院出院诊断为原告患有XXX疾病、高血压等疾病。另上海市疾控中心出具的有关检测报告仅说明原告曾经可能患有流行性出血热,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此次提出工伤申请时患有流行性出血热,原告伤病情形也不符合认定为职业病的情形。因此被告黄浦人保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人保局所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黄浦人保局出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作为其职权依据;出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作为其程序依据。被告黄浦人保局出示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个人事故陈述、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提出申请,被告黄浦人保局于同年8月29日受理;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黄浦人保局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被诉行政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3.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有关医疗机构病史记录等材料,证明被告黄浦人保局向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核实,证明原告不构成工伤;4.营业执照、委托书、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石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5.原告石军申请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医疗机构病史记录;6.关于石军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动物饲养、接触人员名单,疾病证明书、病假建议书,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证据,认为原告不应认定工伤;被告黄浦人保局出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为其适用的法律依据。被告市人保局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作为行政复议职权依据;出示《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作为行政复议程序依据。被告市人保局出示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复议机关于2017年1月9日收到补正后的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复议机关于2017年1月9日将受理通知书邮寄原告,将答复通知书邮寄复议被申请人;3.复议答复书,证明复议机关于2017年1月6日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4.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及快递凭证,证明复议机关于2017年1月20日向第三人寄发了《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快递凭证,证明复议机关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被告市人保局出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第三人吉源保洁述称:原告“流行性出血热病毒抗体检测阳性”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现有证据没有证明原告患有流行性出血热。原告主张是否构成工伤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第三人已经就劳动关系等基本法律关系进行了举证,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不存在受事故伤害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吉源保洁未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黄浦人保局适用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对被告黄浦人保局出示的证据3中汤晓明调查笔录真实性提出意义,原告系2011年进入单位工作,2012年9月进入瑞金医院,但笔录中记录为2014年1月入职,与事实不符;对瑞金医院王朝晖、王铸钢和市疾控中心潘浩的笔录,原告认为没有被询问人签名,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这些笔录中对原告到底有无感染、何时感染语焉不详;对被告市人保局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复议决定没有对原告复议申请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举证、质证意见。被告黄浦人保局与市人保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2只能说明原告于2011年进入瑞金医院工作,但并非与第三人形成劳动关系;证据6中的判决与原告情形不同,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黄浦人保局出示的瑞金医院王朝晖、顾娓旖、王铸钢和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潘浩的记录无当事人签名,仅作为书证客观证明被告黄浦人保局工作过程,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黄浦人保局和市人保局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军系第三人吉源保洁职工。2012年被派驻瑞金医院饲养实验用鼠类等动物,其中鼠类为SFP级无致病菌鼠。2016年4月入医院治疗,同年5月4日出院,入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高血压、2型糖尿病,出院诊断为高血压性肾病(可能)、XXX疾病5期、高血压、肾性贫血。就诊期间医院考虑其存在尿毒症等症状且有实验鼠类接触史,故于同年5月4日、5月19日对原告血清取样,并送交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先后两次检测结论为流行性出血热抗体(IgG)呈阳性,检测指标分别为1:80、1:160。同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黄浦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认为其在饲养实现动物过程中因鼠类传播而感染流行性出血热,受伤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同月29日被告黄浦人保局作出受理申请决定,经调查、核实,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决定。原告不服,于同年12月21日向被告市人保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人保局于同月29日作出补正通知,经补正后于2017年1月9日受理了复议申请,同日作出答复通知书,被告黄浦人保局于同月16日作出答复。同月20日被告市人保局通知吉源保洁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同年2月27日被告市人保局作出复议维持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被告黄浦人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保局具有受理行政复议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黄浦人保局根据原告申请,进行了受理、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市人保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因饲养实验鼠类而感染流行性出血热,向被告黄浦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本院认为应当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原告在2016年5月因病至医院就诊,期间对其血清取样检测结果反映,原告石军体内流行性出血热抗体(IgG)指标先后两次分别为1:80、1:160。根据被告黄浦人保局提供的瑞金医院、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专业机构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供的《流行性出血热诊断标准》(ws278-2008)可知,IgG抗体检测指标呈阳性且大于1:100有诊断参考意义,表明曾受到病毒感染,恢复期与急性期检测指标有4倍或4倍以上升高才能确诊为流行性出血热。单纯抗体呈阳性不等同于感染流行性出血热。原告前后两次检测指标不符合上述诊断标准,其此次就诊也并未被确诊罹患流行性出血热。第二,原告于2016年5月就诊系因慢性肾衰竭等疾病入院治疗,虽然病毒检测结果表明其体内抗体呈阳性,但没有证据及医学结论显示其高血压性肾病(可能)、XXX疾病5期等病征与其抗体阳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三,原告在吉源保洁工作期间,未报告过曾遭实验动物咬伤、无防护情况下接触实验动物等情形,也无典型的感染流行性出血热临床表现。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主张被告黄浦人保局对其是否构成工伤负有调查责任,第三人认为不构成工伤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证明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浦人保局在受理申请后,进行了走访、调查、询问,并听取了行政相对人和专业机构的意见,已尽到依法审查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款意谓工伤认定程序中事实不明时方由用人单位承担证明责任。根据本案被告黄浦人保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采录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都说明原告此次申报工伤时未确诊为流行性出血热,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而并非事实不明。原告认为其感染流行性出血热而构成工伤,既未经医疗机构确诊、与既有医学诊断标准不符,也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葛 翔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臧佳健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