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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冯某诉柳某、张某、邢某、韩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柳某,张某,邢某,韩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48号原告:冯某,男,住喀左县十二德堡镇。被告:柳某,男,住建昌县谷杖子乡。被告:张某,女,住建昌县谷杖子乡。被告:邢某,男,住建昌县谷杖子乡。被告:韩某,男,住建昌县谷杖子乡。原告冯某诉被告柳某、张某、邢某、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15年6月16日,经中间人齐某介绍,原告将四头牛卖给被告柳某、张某,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015年8月16日还款,如到期还不上,由被告邢某、韩某还款。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牛款,但四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牛款56500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给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柳某、张某、邢某、韩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经中间人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柳某、张某商定,原告将自有四头牛卖给被告柳某、张某。2015年6月1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四头牛送至被告柳某、张某处,并在齐某、邢某见证下,将四头牛交付给被告柳某、张某,被告柳某、张某将草拟好的协议书一份交给原告。协议书约定“今有柳某、张某欠喜明牛款56500.00元(伍万陆仟伍佰元整),2015年6月16日欠牛款,到2015年8月16日还款,如到期还不上,由邢某、韩某还款。欠款人:柳某、张某,担保人:邢某、韩某,中间人:齐某,2015年6月16日”。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柳某、张某、邢某催要,但被告柳某、张某、邢某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协议书、邢某的询问笔录、齐某证言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四头牛出卖并交付给被告柳某、张某后,被告柳某、张某应按约定给付相应的价款,但被告柳某、张某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柳某、张某给付牛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被告邢某、韩某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因此,按法律规定,被告邢某、韩某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在担保期间内,原告仅要求被告邢某承担保证责任,未要求被告韩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由被告邢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某牛款人民币56500元,并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牛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给付利息。二、被告邢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柳某、张某、邢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12元,由被告柳某、张某、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海林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蔡桂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