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修厂与谭德文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修厂,谭德文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871号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修厂,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寿大道13号附12号万寿新城1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345936648F。负责人:王红英,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滋亮,该厂职工。被告:谭德文,男,生于1968年2月1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修厂诉被告谭德文汽车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修厂负责人王红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德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修厂诉称:原告汽修厂成立于2015年7月17日,从事汽车修理服务。2015年11月13日,2016年6月3日被告谭德文两次将自己的渝X欧菲莱斯小车送往原告汽修厂修理,两次应付原告汽车修理费(工时费、材料费)2162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维修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此款无果,至今未将上列款项支付给原告。据此,原告只好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理费216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谭德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答辩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将一辆欧菲莱斯汽车,车牌号渝X送至原告处进行维修,2016年5月31日,车辆维修完毕,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维修费(含工时费、材料费)18720.00元,被告亦在结算单上亲笔书写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华磊修理厂修理费18720.00元大写(壹万捌仟柒佰贰拾元正)付款日期8月15日之前欠款人谭德文。”2016年6月3日,被告又将该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2016年6月7日,维修完毕,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维修费2900.00元,被告亦在维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事后,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上述维修费,两次维修费共计21620.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31日维修结算单上载明的配件领用明细第3-5项均为美孚1号5W-40W润滑油1L,但单价不一致,其中第三项单价为112.50元,第4、5项单价为138.00元,庭审中,原告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维修结算单》、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汽车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积极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义务,显然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维修费具体是多少,因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单上出现相互矛盾的内容,原告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对美孚一号5W-40W润滑油1L装单价应按第三项表明的单价即112.50元为准,因此,第一次维修费应为18592.50元,第二次为2900.00元,两次合计21492.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修厂汽车修理费21492.50元;二、驳回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修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谭德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谭德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