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亚书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42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亚书,男,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刘乔贵,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7)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书及其委托辩护人刘乔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亚书在盘龙区茨坝蒜村R1酒吧内,与被害人段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亚书用木棍打伤被害人段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王亚书被民警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被告人王亚书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亚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亚书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王亚书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王亚书的辩护人作罪轻辩护,提出以下意见:被告人王亚书认罪、悔罪,且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亚书在盘龙区茨坝蒜村R1酒吧内,与被害人段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亚书用木棍打伤被害人段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王亚书被民警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王亚书的朋友马顺能已赔付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亚书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被告人王亚书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书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亚书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书系被传唤到案,不属于主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其他意见本院已注意到。被告人王亚书当庭认罪,被害人亦获得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亚书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亚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冬冬人民陪审员 杨继炜人民陪审员 马薇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尤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