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付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翻印份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书用纸院长 庭长 合议庭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强,男,1960年3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强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3日10时54分许,被告人付强在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街车站街双洞旁铭牌电脑打印店内,趁被害人彭某不备,扒得其外套口袋内白色三星牌SM-N9006型NOTE316G移动电话1部。经武汉市青山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证,上述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650元。被告人付强于2017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强具有前科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幅度内判处被告人付强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付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付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付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盗白色三星牌SM-N9006型NOTE316G移动电话1部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彭舒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王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李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