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执恢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帮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帮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91执恢18号移送执行单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张帮龙,男,1992年6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新丰县。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泰开刑初字第0020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刑事判决,被执行人张帮龙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财产刑,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6)苏1291执66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院(2015)泰开刑初字第00205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追缴被执行人张帮龙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月20日,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公积金、房产、证券、工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张帮龙的互联网购物地址、酒店住宿等信息,该系统未反馈;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7月17日,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张帮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调查函及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张帮龙的互联网购物地址、酒店住宿等信息,系统未有反馈;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开刑初字第00205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追缴被执行人张帮龙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继续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 旻审判员 袁伯民审判员 沈 凯二○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