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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2执31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吴文平、晋国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文平,晋国军,晋文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22执31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吴文平,女,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地址武邑县。被执行人晋国军,男,199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地址武邑县。被执行人晋文芳,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地址武邑县。申请执行人吴文平与被执行人晋国军、晋文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冀112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吴文平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晋文芳所有的型号为4YZ-4A(TR9988-4570)天人牌玉米收割机,经依法网络拍卖,两次未果。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以该玉米收割机抵顶本案执行款、执行费、评估费共计91812.77元及(2016)冀1122执314号健康权的执行款、执行费共计9804.41元。本院认为,该收割机在执行中无法拍卖和变卖,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收割机以以物抵债的形式抵顶给申请执行人吴文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晋文芳所有的型号为4YZ-4A(TR9988-4570)天人牌玉米收割机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吴文平所有。其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吴文平。上述财产转让时双方的一切税费及其他费用由买受人吴文平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谊审 判 员  贾颜军人民陪审员  史成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颉永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