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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杜继莲一审刑事决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继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暂 予 监 外 执 行 决 定 书(2014)金刑初字第00023号被告人杜继莲,女,1950年4月19日生,汉族,金寨县人,高中文化,金寨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金寨县。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15年6月15日,本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处杜继莲有期徒刑四年。因其患有肾病,向本院申请对其服刑能力进行鉴定。经委托鉴定,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2017)皖15委鉴移字第00013号《关于杜继莲是否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杜继莲所患疾病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将罪犯杜继莲暂予监外执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