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5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象山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赖儒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赖儒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592号原告:象山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号海御官邸*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王宇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励旭,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儒邦,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赖儒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806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励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儒邦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房产所在的海御官邸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2.1元/平方米/月、地下车库30元/月,并约定物业费每十二个月预交一次,交费时间为第一个月上旬;若业主逾期支付,则按应收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原告后于2016年10月底退出海御官邸小区的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1幢16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74.66平方米,尚欠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8069.3元(2.1元/平方米/月×174.66平方米×22个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时段的欠付物业费8069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公告、不动产登记情况证明为证。原告主张该款按日万分之四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协议约定物业费每十二个月缴纳一次,故违约金应以每年度的物业费为基数分别计算,原告主张与物业服务协议不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儒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儒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象山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8069元,并支付以其中440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及以其中36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均以日万分之四为标准);二、驳回原告象山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赖儒邦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林 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邢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