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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1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汶川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与汶川岷江甜樱桃产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川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汶川岷江甜樱桃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1民初192号原告:汶川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法定代表人:何宗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兵,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汶川岷江甜樱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绵虒镇中坝。法定代表人:袁捷。委托诉讼代理人:则金华,四川履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汶川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汶川国资公司”)诉被告汶川岷江甜樱桃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川甜樱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汶川国资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世兵和周辉、被告汶川甜樱桃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则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川国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84.24万元(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6年5月,资金占用费应当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1日,根据【阿府函(2009)107号】文件精神,原、被告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签订了“汶川县农业产业重建补助资金使用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第二条:补助资金的40%即800万元作为原告对恢复重建项目的资金入股到被告;第三条:由于被告前期投入较大,成本收回期较长,从拨付资金之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不收取资金占用费。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起按照现行人民银行基准利率5.76%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每年支付一次,应于使用满一年后的次月七个工作日内交原告指定的账户,逾期超过七日没有支付的,原告有权收回入股资金。第五条第(一)款:被告使用原告入股资金期限不超过五年,从2011年10月1日算起。暂计至2016年5月,被告尚有借款本金80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费84.24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逃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协议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支付资金占用费等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被告汶川岷江甜樱桃产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补助资金是国家对企业的补助,该笔资金是财政局和农业局支付给被告的,与原告无关;2.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是让原告成为被告的股东,该协议不是借款合同,且协议违法无效,所以原告的主张不合法;3.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合法;4.被告向原告提交延期支付汶川县产业重建资金占用费申请是为了拿到创新资金和借贷资金的项目经费,因此被告交64万元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甜樱桃公司对原告汶川国资公司出示的以下证据无异议:1.原、被告营业执照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4年7月22日的催收通知书,拟证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收。对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甜樱桃公司对原告汶川国资公司出示的以下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2011年4月1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汶川县农业产业重建补助资金使用补充协议》,拟证明依据州内的文件和被告的申请,双方建立合法借贷关系,并支付被告案涉的800万款项。被告甜樱桃公司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是让原告汶川国资公司成为股东,补助资金是国家对企业的补助,被告提交了申请,但是资金的支付主体是财政局和农业局,与原告无关。经审查,原告汶川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资产产权转让、国有股权、闲置资产调剂、代发行债券等。原告并非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故不得从事发放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达到证明双方建立合法借贷关系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800万元款项。2.财政资金支付凭证、银行回执、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收据4张、四川省非经营结算统一票据,2016年10月19日汶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汶川县财政局、汶川县农业畜牧和水务局三个部门出具的关于农业企业产业重建补助资金拨付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0万元的事实。被告称其收到了800万元,但是支付主体不是原告。经审查汶川县财政局和汶川县农业畜牧和水务局(原汶川县农业局)以“甜樱桃加工与种植款”、“农业企业恢复支付、对企业补助”、“汶川特色农产品综合加工项目进度款”等名义先后向被告甜樱桃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2016年10月19日,汶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农业产业重建补助资金由财政局和县农业畜牧和水务局(原县农业局)进行拨付”,汶川县财政局的情况说明中载明“2009年起先后向汶川岷江甜樱桃有限公司转款400万元(其中40%农业产业重建补助资金系受汶川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汶川县农业畜牧和水务局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先后向汶川岷江甜樱桃有限公司转款1600万元(其中40%农业产业重建补助资金系受汶川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汶川县财政局和汶川县农业畜牧和水务局(原农业局)受原告汶川国资公司的委托向被告支付了双方《补充协议》项下约定的“农业产业重建补助资金40%即80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3.2014年7月22日、2016年5月17日、2015年12月1日的三份催收凭证,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进行了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被告对2014年7月22日的催收通知书无异议,因2015年12月1日、2016年5月17日的催收通知书无被告签章,所以有异议。经审查,2014年7月22日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载明的催收依据是“贵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了《产业重建资金借款协议书》”;2015年12月1日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载明的催收依据是“贵公司于2011至2014年与我公司签订了《产业重建资金借款协议书》”;2016年5月17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载明的催收依据是“贵公司于2011年10月4日与我公司签订了《产业重建资金借款协议书》”。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汶川县农业产业重建补助资金使用补充协议》,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因此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补充协议》项下的款项进行了催收,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汶樱[2014]10号文件、汶樱[2015]10号文件、汶樱[2016]10号文件,拟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以及拖欠资金占用费的事实。被告称按照原告要求才写的文件。经审查,汶樱[2014]10号文件即《关于汶川岷江甜樱桃产业有限公司延期支付汶川产业重建资金占用费申请》中,明确载明“汶川县国有投资经营公司投入人民币80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800万元资金公司已经全部用于“汶川特色农产品综合加工项目”。同时该申请中明确载明了800万元收款情况:“2011年4月11日收到拨付款49.9382万元;2012年1月17日收到拨款310万元;2014年1月28日收到拨款300万元;2014年4月11日收到拨款140.0618万元”。汶樱[2015]10号文件即《关于汶川岷江甜樱桃产业有限公司延期归还汶川产业重建资金占用费申请》中,被告甜樱桃公司认可原告投入800万用于“汶川特色农产品综合加工项目”,且被告对使用期限以及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确认。汶樱[2016]10号文件即《关于汶川岷江甜樱桃产业有限公司“汶川县产业重建资金”还款展期及免收资金占用费申请》中载明对本案的调解方案为“对贵公司的借款本金给我司3年展期同时免收资金占用费”,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借款800万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同时认可了拖欠资金占用费,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银行交易回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资金占用费的事实。被告称按照原告要求才写的文件。经审查,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显示:被告甜樱桃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汶川国资公司支付了资金占用费634500元,该证据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汶川国资公司(甲方)与被告甜樱桃公司(乙方)签订了《汶川县农业产业重建补助资金使用补充协议》,双方主要对以下事项进了约定:1.汶川县农业产业补助资金40%即800万元入股乙方,但是该入股资金不改变乙方的股本结构;2.2011年10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5.76%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每年支付一次……逾期超过七天没有支付的,甲方有权收回入股资金;3.乙方使用甲方入股资金期限不超过五年,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计算;4.五年期满,乙方有权收回入股资金,乙方需七日内全部归还甲方入股资金,如不按期归还,每超出一天,甲方将按日收取乙方资金占用费三千元,原约定的借款利息不变。原告汶川国资公司委托汶川县财政局和汶川县农业畜牧和水务局(原农业局)向被告甜樱桃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汶川县农业产业补助资金40%即800万元。被告甜樱桃公司的汶樱[2015]10号文件、汶樱[2016]10号文件确认收到了800万元款项且拖欠原告资金占用费。被告2014年12月5日支付了原告资金占用费6345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汶川县农业产业重建补助资金使用补充协议》项下的“产业重建补助资金40%部分即800万元”的资金性质属于入股资、补助资金还是借款?二、《汶川县农业产业重建补助资金使用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三、借款利息如何计算?一、资金性质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应当由董事会制定增加注册资金的方案,然后提交股东会决议,并经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增资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并同时提交具有法定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经本院核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中虽然名为入股资金,但是双方明确约定了入股后被告股权结构不发生变化,原告不参与被告企业的经营管理。事后,被告也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原告方也未行使任何股东权利。因此,该笔款项不属于入股资金。第二,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虽为《汶川县农业产业重建补助资金使用补充协议》,但是双方明确约定了资金的使用时间、资金占用费以及逾期定额资金占用费,且被告甜樱桃公司在汶樱[2014]10号文件、汶樱[2015]10号文件、汶樱[2016]10号文件中对借款800万以及拖欠资金占用费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双方《补充协议》项下的800万资金为借款。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如上所述,《补充协议》项下的800万资金性质为借款,所以该《补充协议》实际为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其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存款、同业拆借等商业银行业务。本案中,原告汶川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资产产权转让、国有股权、闲置资产调剂、代发行债券等。从其设立主体和经营范围分析,原告并非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存款、同业拆借等商业银行业务。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三、借款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本案中,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资金使用期限不超过5年,从2011年10月1日算起。但是在原告出示的被告出具的汶樱[2014]10号文件中载明“2011年4月11日收到拨付款49.9382万元;2012年1月17日收到拨款310万元;2014年1月28日收到拨款300万元;2014年4月11日收到拨款140.0618万元”。因此被告应该从实际收到款项的时间开始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资金占用费634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汶川岷江甜樱桃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汶川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大写:捌佰万元整);二、被告汶川岷江甜樱桃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2011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借款49.9382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2012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借款31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2014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借款3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2014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借款140.0618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被告汶川岷江甜樱桃产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634500元,应当从上述利息总金额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汶川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97元,由被告汶川岷江甜樱桃产业有限公司负担36848.5元,由原告汶川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负担368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凤霞审 判 员  谭晓曦人民陪审员  诸育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