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2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于克娥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姚金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克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姚金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2792号原告:于克娥。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419号嘉成大厦。主要负责人:张润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姚金彤。原告于克娥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姚金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秀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克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刚、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姚金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于克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阳光财险公司及姚金彤赔偿医疗费17315.54元、交通费172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营养费3240元(108元/天×30天)、后期护理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93275.5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10时30分,姚金彤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在文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门前广场倒车将于克娥撞倒。经交警部门认定,姚金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克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于克娥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共住院40天。事发前,于克娥生活自理,但由于本次事故其失去自理能力,精神受伤严重伤害,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现于克娥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阳光财险公司对事发经过、责任大小及赔偿比例无异议,认可鲁K×××××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于克娥的合理损失,但交通费非原告本人花销,不予认可,同意按200元赔偿;护理费所提供的两份收据格式不同,亦未提供正式发票,且每天的护理费与姚金彤为其垫付护理费时的价格不同,对此不予认可;定额发票系办公用品,与营养费无关,海参票据无法证实系于克娥所用或是其必需品,且没有医疗机构证明,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烟台经济开发区恒达老年公寓的收据无法证实于克娥主张的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姚金彤对事发经过、责任大小、赔偿比例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过高,其他意见同阳光财保公司。另外,事发后为于克娥垫付医疗费606元、护理费900元,要求原告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10时30分,姚金彤驾驶鲁K×××××号轿车在文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轿车尾部与行人于克娥身体相撞,致于克娥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姚金彤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克娥不承担事故责任。姚金彤所驾鲁K×××××号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姚金彤为于克娥垫付医疗费606元、护理费90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于克娥的损失。根据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于克娥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治疗40天,花销医疗费17315.54元,故对其主张医疗费1731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双方均同意按200元计算,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护理费,于克娥虽然未提供正式发票,但其提供的收款收据足以证实其所花销的护理费数额为7000元。阳光财险公司、姚金彤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于营养费,于克娥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营养及营养期限,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后期护理费,于克娥虽提供烟台经济开发区恒达老年公寓的收据,但无法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需要长期护理,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于克娥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于克娥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1731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以及姚金彤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06元、护理费900元。关于姚金彤垫付款项,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阳光财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姚金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姚金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于克娥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姚金彤垫付款项由阳光财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姚金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克娥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000元,共计17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克娥医疗费731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共计11315.54元。以上合计28515.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至原告于克娥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文登支行,卡号:62×××14,持卡人:于克娥)。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姚金彤为原告于克娥垫付的医疗费606元、护理费900元,以上合计1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到被告姚金彤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文登支行,卡号:62×××98,持卡人:姚金彤)。三、驳回原告于克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341元,原告于克娥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秀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海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