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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农安县物资煤炭经销公司与马俊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物资煤炭经销公司,马俊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589号原告(反诉被告):农安县物资煤炭经销公司。住所地:农安镇。法定代表人:于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马俊山(反诉原告),男,1953年4月26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军,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农安县物资煤炭经销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与被告马俊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被告马俊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煤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立即解除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从其租赁场地搬出。事实及理由:自2010年起被告租赁原告的铁西煤库6号场地至今,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管理费18000元,被告一直使用场地至今。2016年建长白铁路建设(被征用的土地包括被告租赁的场地)为此,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从该场地中腾迁出去,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搬迁,原告无奈,故诉至来院。马俊山辩称:在2004年1月1日双方签定租赁合同,租期是2004年开始一年一交租金,现在双方的租赁合同未到期,原告现在要求解除合同,需经双方同意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005年5月17日原告与马俊山补签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在西煤库贴示的通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2016年3月25日被告交纳的场地租赁费12000元,也就是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租赁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被告认为期间为2016年3月25日到2017年3月25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1的期间为2004年1月1日到2005年12月末两年,并且一直租用至今,说明应该从每年的1月1日起。因此应认定期间为2016年1月1日到2017年1月1日。被告反诉未缴纳反诉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反诉证据不予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4年起马俊山租赁煤炭公司的铁西煤库6号场地至今,马俊山每年应向煤炭公司交纳管理费18000元,2016年3月25日缴纳了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1日的租赁费。被告一直使用场地至今。2016年原告通知马俊山从该场地中搬出。本院认为:自2004年起马俊山租赁煤炭公司的铁西煤库6号场地至今,最后一年的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现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搬出场地,应给被告合理的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农安县物资煤炭经销公司与被告马俊山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马俊山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场地搬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俊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燕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