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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与艾自若娃·沙克罗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自若娃·沙克罗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刑初99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自若娃·沙克罗(AZIZOVASHAKHLO),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塔吉克斯坦人,护照号码:M368046,小学文化程度,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2016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银萍,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自若娃·沙克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自若娃·沙罗克及其辩护人谢银萍,乌鲁木齐市皓泉翻译公司翻译扎米尔·赛都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4日,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某宾馆对面的超市内,被告人艾自若娃·沙罗克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在其所携带的棕色提包中的蓝色鞋盒内,缴获外用透明胶带包裹,内分别用蓝色和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白色块状物两块。经鉴定,两块白色可疑块状物净重分别为944克、985.3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45.94%,47.23%。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艾自若娃·沙罗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自若娃·沙罗克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929.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艾自若娃·沙克罗认可藏匿有涉案毒品的提包是公安干警从其手中查获的,但辩解其是之前因车祸受过伤,此次是来乌鲁木齐治疗的,其不知所携带的提包内有毒品,故认为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艾自若娃·沙克罗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艾自若娃·沙克罗不是毒品所有人,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艾自若娃·沙克罗被抓获后指认了其他涉案嫌疑人,塔吉克斯坦警方由此将其他涉案嫌疑人抓获,其指认行为应构成重大立功。3.被告人艾自若娃·沙克罗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虽其在庭审中的供述和在公安机关机关的供述不一致,这仅是因其对犯罪事实理解和认识产生错误造成的,并不影响其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的态度。4.被告人艾自若娃·沙克罗因经济压力较大,被犯罪分子利诱走上犯罪道路,其携带的毒品并未流向社会,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较小。5.公安机关在侦查程序中存在一定瑕疵,且证人证言有疑点。综上,希望人民法院能够对被告人艾自若娃·沙克罗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艾自若娃·沙克罗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某宾馆附近接收涉案毒品后,在该宾馆对面的超市内,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当场从其所携带的棕色提包中的蓝色鞋盒内,缴获外用透明胶带包裹,内分别用蓝色和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白色块状物两块。经鉴定,两块白色可疑块状物分别净重944克、985.3克,从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45.94%、47.23%。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艾自若娃·沙克罗的供述与辩解:“我是2016年9月17日来的中国乌鲁木齐,是马某某和安某某、塔某某他们安排我到中国跟送货人见面,接他手里的货后给当地的一个维吾尔族人。马某某在塔吉克斯坦时候,第一次找到我就说毒品的事情,当时我没有同意,后来又找了我两次,我也没有同意,后来安某某又找我,问我做不做毒品的事情,我就同意来了。我到乌鲁木齐后和柯某某及维吾尔族人见过面。我和柯某某第一次见面是我到乌鲁木齐当天下午18时左右,在某宾馆东配楼一楼大厅见的,是我主动通过电话联系他,他的电话号码是马某某给我的。我的手机号码是2016年9月17日和法某某在某宾馆门口找人买的卡。我和柯某某见面没说其他事情,就是认识了一下。柯某某就是送货人,我是和安某某、马某某直接联系,所以我和柯某某就只是见面认识了一下。后来我们每天都通电话,他都问我事情办好了没有,柯某某所说的事情就是马某某叫我过来办理接毒品的事情。我和柯某某第二次见面是2016年9月20日。到了9月21日,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甲宾馆,说是有个维吾尔族人给我带了500美元,让我拿到钱之后给柯某某250美元,当天我去逛街没有给,到了第二天我给柯某某打电话,要给他250美元,后来没有等到他,我就把钱放在某宾馆东配楼卖机票那里,让他自己去取。我和柯某某在电话和见面过程中,都说的是货或者窗帘。2016年9月24日,我给柯某某打电话,他说今天把这个东西扔掉就回国了,我给他说我已经和维吾尔族人联系了,今天就会把这个事情解决了,到下午再打电话联系。当日下午18时许,我打电话问他准备好没有,对方说准备好了,我就让他过来找我。柯某某到某宾馆给我打电话,我当时也在那里看到他了,就朝他走去,然后我们找了个地方坐了一会儿。他给我说他手里提的袋子就是货,然后我说我要去买包,他就跟我一块走出某宾馆,去对面商店买包,他说马某某让他给我的东西就在他手里提的袋子里,我把包买上之后,他把东西给我就走了,之后,我把包挎在肩上就被警察抓了。安某某和马某某没有说给我多少钱,只是说事情完了之后会给我发工资,具体多少不知道。在乌鲁木齐时,安某某派人给我1800元人民币,分了两次,一次是1000元,一次是800元。给我送钱的维吾尔族人我不认识,是第一次见这个人。马某某给了我这个维吾尔族人的电话,让我找这个人拿钱。马某某告诉我,让我拿到钱之后,给柯某某250美元,然后把100美元给一个叫义某某的维吾尔族人,剩下150美元给我当生活费。等我拿到钱之后,安某某也给我打电话问我拿到没有,我说拿到了。还有一个和我见面并安排他弟弟给我送钱的维吾尔族人,我一个月之前来中国的时候见过他,当时他也是给我送了700元,我知道他和马某某关系挺好,聊的都是钱的事情,这个人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因为他是马某某的朋友,所以给我给钱。上次我来中国也是马某某、安某某派我来接货,当时我问他们几次,货好了没有,他们说没有,我就回国了。我不知道这次接的货有多少,他们就说让我从柯某某手中接到货之后,保管几天,马某某让我把货给那个光头的维吾尔族人,没有让我收钱。此次,我来中国的机票是安某某买的。”2.证人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6年9月17日7时许到乌鲁木齐的,当天入住的汗某某宾馆。其在飞机上和另一名叫法某某的挨着座位就认识了。和沙克罗认识,是因为下飞机后,过安检时要填一张表,她眼睛不好要其帮忙时认识的。另一名叫法某某的女子说汗某某宾馆有她三个朋友在那等她,于是三人出了机场就一起搭车去了宾馆。到了宾馆后,法某某和她认识的朋友住在了汗某某宾馆三楼的一个房间,其和沙克罗一起住418房间,房费由两个人共同分担。法某某是卖衣服的,她来进货,进完货就回塔吉克斯坦了。沙克罗说她是卖儿童服装的,来这边买儿童服装,她还说进的衣服是北京过来的,发到这以后,她再包装发到杜尚别。被告人的电话号码是159****2784,还有一个号码是150****1803(这个电话卡没钱她不用了)。其和沙克罗的中国电话号码都是在某宾馆那里买的。前两天,其和被告人一起逛街去了小西门和山西巷,9月20日,给其看病的医生从北京过来,其去了大湾附近一个美容诊所看皮肤病。9月21日其和沙克罗去逛了商贸城。9月22日,在宾馆里,沙克罗说她眼睛下面黑眼圈较重,想和其一起去看看,二人一起去大湾那个美容诊所。9月23日,其和沙克罗先去大湾那里,沙克罗要和一个男的见面,说是那个男的要给她送钱,也没说送多少钱,沙克罗和那个男的进了一个餐厅,其没进去在外面等,后来沙克罗出来,其问她钱给了没,她说没有。二人就一起去了商贸城。逛完商贸城回到宾馆,沙克罗不停给别人打电话,其听到她说她要钱,那个人什么时候来,其没有听全。9月24日早上在宾馆,沙克罗接了个电话说有事,就匆忙下去了,后面又给其打电话,说她没钱了,有人给她到某宾馆送钱,说的是维吾尔语,她听不懂。因为其懂一点维吾尔语,让其下去和她一块拿钱,其就下去和她在某宾馆对面喝茶等着,后面沙克罗接了个电话,说给她送钱的到了,让她去某宾馆拿。二人就到某宾馆门口,来了两个穿黑衣服的高个子维吾尔族男性,给了沙克罗1000元人民币就走了。二人进了某宾馆大厅坐了一会儿,沙克罗接了个电话就回宾馆了,到宾馆后沙克罗给其说她的货到喀什了,她要赶快去喀什,然后她收拾完东西就走了。其在宾馆休息,通过微信问沙克罗到哪了,她说到机场了,其给她打电话,她挂掉了。后来其才知道沙克罗被抓了。其就知道沙克罗去了几次某宾馆,然后就是打电话接电话,说包装货,有问题、没有钱之类的,其不知道她说的具体什么意思。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乌鲁木齐市某宾馆对面开了一家百货超市。2016年9月24日晚上20时左右,一个中年妇女到超市,穿的是民族服饰,头用丝巾包裹着,她进来后先是看货架上的箱包,然后对其指了指货架上一个棕色旅行包,问价钱。其说了价钱后,该女子让其把包拿下来。这个女子是一个人来的,进超市时手里提着一只鞋盒,在其店里买了棕色旅行包后把提过来的鞋盒装进包里,刚要走,公安人员就进来抓了该女子。被抓后,公安人员从该女子的棕色旅行包里的蓝色鞋盒中缴获外用透明胶带包裹的分别用蓝色和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两块,后来其知道是毒品海洛因。4.辨认笔录一组,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被告人艾自若娃·沙克罗先后三次,分别从两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指使其实施本案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安某某、马某某、塔利甫。5.乌公(禁)搜查字〔2016〕104号搜查证、乌公(禁)扣字〔2016〕178号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艾自若娃·沙克罗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从其所携带的棕色提包内的蓝色鞋盒中缴获外用透明胶带包裹,内分别用蓝色和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两块。从其身上缴获上标“SAMSUNG”字样的金色手机一部,号码为159****2784。上述物品依法扣押。6.(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6]757号理化检验鉴定书、乌公(禁)鉴通字〔2016〕14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乌公(禁)鉴聘字〔2016〕107号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毒品移交清单,证实经依法鉴定,从被告人艾自若娃·沙克罗携带的棕色提包内的蓝色鞋盒内缴获的外用透明胶带包裹,内分别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净重944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5.94%;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净重985.3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7.23%。上述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艾自若娃·沙克罗。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扣押的净重为1929.3克的海洛因移交相关部门处理。7.乌公禁现检字〔2016〕20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依法检测,从被告人艾自若娃·沙克罗尿液中未检出毒品成分。8.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艾自若娃·沙克罗处扣押的金色“SAMSUNG”手机一部,号码为159****2784,已随案移送本院的事实。9.电子机票、航班信息、出入境信息一组,证实被告人艾自若娃·沙克罗于2016年9月17日乘坐SZ303航班由塔吉克斯坦入境至乌鲁木齐市。10.被告人身份信息,艾自若娃·沙克罗(AZIZOVASHAKHLO),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塔吉克斯坦人,护照号码:M368046,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某宾馆对面的烟酒超市内抓获被告人艾自若娃·沙克罗,经依法搜查,从其所携带的棕色提包中的蓝色鞋盒内缴获外用胶带包裹,内分别用蓝色和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两块。12.物证,金色SAMSUNG手机一部。13.视听资料(光盘五张),公安机关将讯问被告人艾自若娃·沙克罗的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讯问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艾自若娃·沙克罗(AZIZOVASHAKHLO)无视我国关于对毒品管控的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929.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自若娃·沙克罗在公安机关供述,其系受安某某、塔某某、马某某的指使,从塔吉克斯坦前来我国交接毒品。其到达乌鲁木齐市后,同送货人进行了联系,在等待他人的具体指示后,从送货人处接收毒品,并欲再次转交他人。其前来乌鲁木齐市的护照、入境手续及机票都是他人出资办理。在乌鲁木齐等待交易的过程中,其上家也多次安排他人给其送来生活费,上述供述均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在之前供述中从未提到其是因之前车祸受伤,来乌鲁木齐治疗,证人证言亦能证实其到乌鲁木齐后从未进行与此有关的活动。同时,被告人艾自若娃·沙克罗辩解其前来乌鲁木齐市是为了进行治疗,但其生活费尚需他人转交,明显不符合常理。其在庭审过程中辩解,在被抓获后,不知道自己接收的物品中究竟有无毒品,但在案证人证言及现场指认照片均可以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其后,即打开其接收的包裹,在包裹内发现疑似毒品物两块。故被告人艾自若娃·沙克罗关于其来乌鲁木齐是为了治疗疾病,不明知所收包裹中藏有毒品,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虽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系一起跨国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但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艾自若娃·沙克罗在该次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地位及参与程度,故公诉机关在考虑到前述原因后,仅对其所实施的非法持有毒品行为进行了指控,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其实施的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艾自若娃·沙克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同时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同时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本案被告人艾自若娃·沙克罗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其系受安某某、塔某某、马某某的指使从而实施了毒品犯罪,并对上述三人进行了辨认,但这种辨认不是前述司法解释中的当场指认、辨认,司法机关也不是因为其的该辨认、指认直接抓获了其他涉案犯罪嫌疑人,故其的该种辨认仍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尚不构成立功。同时,被告人艾自若娃·沙克罗在公安机关虽认可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并进行了相关的指认。但在庭审过程中,其否认系受他人指使前来实施毒品犯罪的事实,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艾自若娃·沙克罗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艾自若娃·沙克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照片指认其他涉案嫌疑人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毒品对人可能造成的危害以及对毒品的管控在世界范围内的认识是一致的,被告人艾自若娃·沙克罗明知系毒品犯罪活动,为获利铤而走险,实施了本案中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及相关刑事政策对于初犯虽有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但适用的范围仅限于轻微的刑事犯罪,不适用于本案。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艾自若娃·沙克罗系初犯,其系因经济压力较大,被犯罪分子利诱走上犯罪道路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已查明被告人艾自若娃·沙克罗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自若娃·沙克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罚执行完毕后驱逐出境;二、本案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929.3克及金色SAMSUNG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颖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李国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军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