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周洪平与熊本云、乐山市捷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王作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平,熊本云,乐山市捷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王作祥,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945号原告:周洪平,男,生于1978年8月20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大堡镇,住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群尧,女,生于1975年1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熊本云,男,生于1976年3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红花乡。被告:乐山市捷通物流有限公司,注册住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通江街48号3单元19楼4号,经营地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袁坝村2组65号。法定代表人:杨鑫,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906985678H,营业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49号。负责人:帅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嵩,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作祥,男,生于1977年1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大堡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平,女,生于1983年3月2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大堡镇。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铁环路中段(或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经济开发区本草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金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统��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720830272J,营业场所: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南段123号。负责人:陈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刚、谢泓嵩,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洪平与被告熊本云、乐山市捷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乐山公司”)、王作祥、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盟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群尧,被告熊本云,被告捷通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鑫,被告人保��险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嵩,被告王作祥,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泓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盟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179282.75元。具体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40元/天=2040元、护理费141天×127.47元=17973.27元、误工费141天×120元/天=169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20年×0.12=62892元、长子X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元×3年×0.12÷2人=3469.86元、二女周永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元×8年×0.12÷2人=9252.96元、三子的周永杰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元×17年×0.12÷3人=19662.54元、父亲周贵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元×20年×0.12÷3人=15421.6元、母亲龚树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元×19年×0.12÷3人=14650.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该赔偿费用由人保财险乐山公司、人保财险眉山公司支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即残疾赔偿金28335元×20年×0.12=68004元、长子X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660元×3年×0.12÷2人=3718.8元、二女周永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660元×8年×0.12÷2人=9916.8元、三子周永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660元×17年×0.12÷3人=21073.2元、父亲周贵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660元×20年×0.12÷3人=16528元、母亲龚树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660元×19年×0.12÷3人=15701.6元,加上其他未变更的请求,共计188875.6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熊本云驾驶××号轻型货车(搭乘原告周洪平)从峨边往峨眉方向行驶,与同��在前由王作祥驾驶××号重型货车相撞,致熊本云、周洪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峨眉山市交警大队认定,熊本云负主要责任,王作祥负次要责任,周洪平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在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7日出院。2017年2月23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洪平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为X(拾)级+2%。原告长期居住在城区、经商,因调解无法进行,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熊本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周洪平垫付了医疗费42937.36元(其中人保财险眉山公司垫付了10000元)、住院生活费500元、30天的护理费3900元及医疗辅助器具费320元,共计47657.3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捷通物流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与熊本云的合同,由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熊本云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公司辩称:××号轻型货车车上人员在我公司投保50000元,本案是侵权责任关系,而与我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如调解,我方愿意一并处理;如判决,请原告撤诉,直接到我公司理赔。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号重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周洪平的相关损失及被告熊本云垫付的相关费用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对部分赔偿请求有异议,一是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休息时间不真实,不予认可;二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元/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80元/天,误工费认可80元/天,精神抚慰金只认可3000元,后续治疗费只认可8000元;三是十级伤残认可,对附加2%不认可;四是鉴定费1000元,不予认可;五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六是有证据证明原告母亲龚淑琼已领取养老金,不能再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七是没有提供原告父亲周贵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认可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八是医疗费应当扣除25%的自费药。其他项目的赔偿要求请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作祥同意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公司的辩称,未提出新的辩称意见。原告周洪平请求依法判决,不同意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公司扣除自费药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原告熊本云驾驶××号轻型货车(搭乘原告周洪平)从峨边往峨眉方向行驶,22时20分许,行至省道306线45公里处,与同向在前由王作祥驾驶××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致熊本云、周洪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8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5111812201603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本云负主要责任,王作祥负次要责任,周洪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洪平于2016年9月28日在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肩关节后脱位伴关节盂撕脱骨折;3、右髂骨粉碎性骨折;4、左坐耻骨骨折;5、头顶部、右肩部、右肘部、腰部等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裂伤。出院医嘱:1、自动带药出院,住院期间需要护理1人,休息3月,需护理1人,骨科门诊随访;2、术后2、3、6、12、18、24月复查右肩、右盆及右股骨X片,6月内扶双拐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根据X片结果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及内固定取出时机;3、在专科医生指导下患肢功能锻炼;4、如复查右股骨X片骨折骨性愈合则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壹万元);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7年2月23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洪平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为X(拾)级+2%,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熊本云系××号轻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捷通物流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作祥系××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盛盟达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熊本云垫付了医疗费32937.36元、住院生活费500元、30天的护理费3900元及医疗辅助器具费320元,共计37657.36元;人保财险眉山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原告周洪平,生于1978年8月2日,农村居民户口,自2000年起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2009年12月29日购得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一房屋并居住至今。其法定抚养人:父亲周贵全,生于1956年12月23日,农村居民户口,有成年子女3人;长子XXX,生于2001年9月7日;二女周永茜,生于2006年7月21日;三子周永杰,生于2015年5月20日。母亲龚淑琼,生于1956年2月16日,农村居民户口,已领取养老金。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周洪平提交的民事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结婚证及居民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职业及居住地证明、房屋户头买卖契约公正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的保单;被告熊本云提交的保单、医疗费及医疗辅助器具票据、生活费及护理费收据、车辆挂靠服务协议;被告王作祥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公司提交的保单、保险条款、原告母亲领取养老金的证明、原告的用药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周洪平乘坐被告熊本云所驾驶的××号轻型货车受伤,对熊本云而言,不是第三者责任,不属于侵权责任范围,××号轻型货车虽在人保财险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人保财险乐山公司对此只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付,故人保财险乐山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理由,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熊本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作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作祥所驾驶的川××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周洪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熊本云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被告捷通物流公司与被告熊本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公司提出应按四川省2015年度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从事农产品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按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及相关行业标准计算上述费用。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洪平受伤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42937.36元。对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司提出扣除自费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原告住院50天,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天×25元/天=1250元。3、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和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时限为140天,原告主张127.47元/天的护理费及被告熊本云垫付30天的护理费3900元的标准均未超出四川省2016年度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对被告熊本云垫付30天的护理费,按实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其余的护理费为110天×1人×127.47元/天=14021.7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40天,原告主张120元/天未超出四川省2016年度农、林、木、渔行业工资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0元/天×140天=16800元。5、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公司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无异议,不认可附加的2%,但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其生前的被抚养人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被告一致意见的证据,原告母亲已领取养老金,不再列入被抚养人序列,原告父亲在原告的定残之日前已年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有领取养老金等社保的情况,应当列入被扶养人序列。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335元/年×20年×12%=68004元、原告长子X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660元×3年×12%÷2人=3718.8元、原告二女周永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660元×8年×12%÷2人=9916.8元、原告三子周永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660元×17年×12%÷3人=21073.2元、原告父亲周贵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660元×20年×12%÷3人=165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中,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68004元+3718.8元+9916.8元+21073.2元+16528元=11924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00元。7、鉴定费。因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必要费用,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伤残鉴定费为1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9、医疗辅助器具费320元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据医嘱等确认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13569.8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项10000元+伤残项1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213569.86元-120000元)×30%=28070.96元,被告熊本云赔偿原告(213569.86元-120000元)×70%=65498.9元。因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熊本云垫付原告医疗费32937.36元、住院生活费500元、30天的护理费3900元及医疗辅助器具费320元,共计37657.36元。品迭后,由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公司赔偿原告138070.96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28070.96元-10000元),被告熊本云赔偿原告27841.54元(65498.9元-37657.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洪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38070.96元;二、被告熊本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洪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7841.54元,被告捷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熊本云承担630元、被告王作祥承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德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章海燕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受害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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