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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民初4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杨玉铃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范怀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铃,范怀永,袁学峰,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4163号原告:杨玉铃,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被告:范怀永,男,1976年2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被告:袁学峰,男,1979年9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二路财富中心B座19号底商及10楼21-23号。负责人:王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磊,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怡,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一层、六层、七层)。负责人:陆士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原告杨玉铃与被告范怀永、袁学峰、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铃与被告范怀永、袁学峰、被告燕赵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范怀永、袁学峰赔偿杨玉铃医疗费659.04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000元、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34336元、经济损失5482元(修理合同纠纷的诉讼费和评估费),共计51077.04元;2.请求法院判令燕赵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范怀永、袁学峰、燕赵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9时,在北京市延庆区110国道旧线辉煌国际度假区门口处,袁学峰驾驶的车牌号为×××车辆前部与杨玉铃驾驶的车牌号为×××车辆尾部相撞,使得杨玉铃驾驶的车辆前部又与胡晓海驾驶的车牌号为×××车辆尾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杨玉铃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袁学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玉铃、胡晓海均无责任。袁学峰系范怀永所雇佣的工作人员,对于杨玉铃的损失应由范怀永承担赔偿责任。袁学峰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燕赵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此次事故造成杨玉铃骶部软组织损伤以及车辆损坏,给杨玉铃造成了损失。故此,杨玉铃诉至法院。被告范怀永辩称,杨玉铃起诉的事实属实,袁学峰是我聘用的工作人员,袁学峰驾驶的车辆是我的车辆。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我认可。对于杨玉铃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我的车辆在燕赵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在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杨玉铃的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袁学峰辩称,杨玉铃起诉的事实属实,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我没有异议。我是范怀永雇佣的人员,杨玉铃要求我赔偿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及范怀永赔偿。被告燕赵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袁学峰驾驶的车牌号为×××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核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车辆的营运证均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本次事故为三车相撞,杨玉铃并未追加另一无责方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对于无责方交强险承保公司应该承担的相应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中,我公司仅承担杨玉铃的财产损失,但应该扣除其他两家交强险承保公司合计承担的21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剩下的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对于诉讼费与评估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袁学峰驾驶的车牌号为×××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该事故为三车相撞,其中胡晓海驾驶的车牌号为×××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对于杨玉铃人身损害中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9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10%的责任比例应由胡晓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对于杨玉铃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修理费。3.对杨玉铃提供的雇佣合同,我公司不认可,杨玉铃只在门诊检查治疗过,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并未住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我公司不认可、不承担。因我公司不是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对于杨玉铃起诉所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二、事故发生后,杨玉铃被送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同时,医院建议杨玉铃全休三天后门诊复查、不适门诊随诊。2016年7月31日,杨玉铃又去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骶部软组织损伤”。同时,医院建议杨玉铃休息两周。杨玉铃在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659.24元。事故发生时,杨玉铃驾驶的车辆被损坏,该车辆由晟隆通(北京)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救,施救费为300元。之后,北京顺发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杨玉铃驾驶的车辆进行了修理,修理费为39736元。上述汽车的施救费、修理费,杨玉铃没有支付。2016年10月13日,北京顺发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将杨玉铃起诉至本院,要求杨玉铃支付上述费用。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杨玉铃主张涉案车辆的修理价格过高,并申请对修理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市场维修价值为34036元。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京0119民初78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杨玉铃于2017年3月6日前给付北京顺发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34036元、施救费300元,北京顺发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7元(已交纳),杨玉铃负担案件受理费343元(于2017年3月6日前直接给付北京顺发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北京顺发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评估费861元(于2017年3月6日前直接给付杨玉铃),杨玉铃负担评估费5139元(已交纳)。之后,杨玉铃履行了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三、诉讼中,杨玉铃称其受伤后由台湾人洪薇婕护理53天,每天护理费420元。范怀永称,事故发生后其给付杨玉铃现金600元,但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范怀永给付杨玉铃现金600元一事,杨玉铃认可。另外,杨玉铃表示不追加胡晓海驾驶的车辆(系无责车辆,车牌号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放弃要求该无责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在无责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四、范怀永称,袁学峰驾驶的车牌号为×××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张建杰,范怀永于2016年4月从张建杰处购买该车辆,范怀永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范怀永称其雇佣袁学峰开车,事故发生时,袁学峰属于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燕赵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经核算,杨玉铃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59.24元、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1260元(180元/天×7天)、误工费2000元(200元/天×10天)、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34336元,共计38465.2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经济损失数额争议较大,未能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施救费发票、(2016)京0119民初7837号民事调解书、袁学峰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玉铃与袁学峰、胡晓海之间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袁学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玉铃、胡晓海均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袁学峰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范怀永,范怀永雇佣袁学峰开车,事发时袁学峰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范怀永承担。袁学峰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燕赵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杨玉铃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燕赵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范怀永承担赔偿责任。杨玉铃要求袁学峰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玉铃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杨玉铃要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玉铃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结合杨玉铃伤情,并采纳双方合理意见,依法酌情予以确定。杨玉铃要求范怀永、燕赵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修理合同纠纷的诉讼费和评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杨玉铃表示不追加胡晓海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放弃要求该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无责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燕赵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赔偿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部分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燕赵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应扣除21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杨玉铃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玉铃医疗费593.32元(659.24元×90%)、营养费189元(210元×90%)、护理费1134元(1260元×90%)、误工费1800元(2000元×90%)、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1900元(2000元-100元),共计5616.32元;燕赵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玉铃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32336元(34336元-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杨玉铃医疗费五百九十三元三角二分、营养费一百八十九元、护理费一千一百三十四元、误工费一千八百元、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一千九百元,共计五千六百一十六元三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杨玉铃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三万二千三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杨玉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八元,由杨玉铃负担一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范怀永负担三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和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静-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