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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李广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谊,李广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1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广谊,男,1989年7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鹤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宜、被害人张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广谊在本市海淀区,因琐事与刘某、孟某产生冲突,遂持刀将刘某、孟某以及前来拉架的被害人张某(男,23岁)划伤,致被害人张某左面部7×0.2厘米疤痕,(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刘某前额至鼻部左侧纵行6厘米表浅划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孟某右手食指掌指关节背侧3.5厘米疤痕(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李广谊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广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广宜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李广宜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广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害人张某、刘某亦未对上述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广谊在本市海淀区,因货款纠纷问题与刘某、孟某产生冲突,遂持刀将刘某、孟某以及前来拉架的被害人张某(男,23岁)划伤,致被害人张某左面部7×0.2厘米疤痕,(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刘某前额至鼻部左侧纵行6厘米表浅划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孟某右手食指掌指关节背侧3.5厘米疤痕(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李广谊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并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另行解决。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李广宜的供述,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被害人刘某、孟某、张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人李广宜,被害人张某、刘某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上述控方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宜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广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广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广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扬传人民陪审员  林梅红人民陪审员  白永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