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531号原告汪某某,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被告齐某某,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以偿还他人债务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2434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500元,口头约定同年中秋还清,后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34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44340元,后续利息直至还清时止。被告齐某某辩称,这个钱不是借款,而是租车的费用,我是2010年2月租原告的车子,200元一天,后来我们租原告的车实施盗窃被抓,我被判了刑,直到2013年7月21日才出狱。我出狱后,原告打电话给我,问车子怎么弄,且原告说车子弄出来花了一些钱包括租金在内总有20000多元,因为当时我没有钱,原告就让我写了一张24340元的借条给他。我同意偿还原告该借款,但我不同意支付原告任何利息,因为写借条时原告并没有说有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几年前,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了一家二手车行。2010年2月左右,被告到原告等人所经营的车行租用一辆小轿车,当时双方约定每天租金200元。被告支付了1000余元押金后,就把车开走了。在租车期间,被告把车开到外省并与他人合伙实施盗窃行为,被告因此被抓并被判刑。当时因被告向原告车行所租用的车辆属作案工具而被公安部门扣押。直到该车辆被扣3个月后,原告等人才得知其车辆被扣的消息,原告等人急忙赶到案发地的公安部门然后花了很大力气才把车辆从公安部门取回。2013年7月,被告刑满释放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车费用及承担取回被扣车辆的花费,总共合计24340元,对此,被告表示同意承担,因其刚出狱没有钱支付,故被告出具了一张24340元的借条给原告。但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一直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庭审笔录、当事人有效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车,在租车期间被告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行为被抓,并导致其向原告租用的车辆被公安部门扣押3个多月,给原告带来较大经济损失,待被告出狱后,双方对车辆损失进行结算,被告因无钱支付而出具一张金额为24340元的借条给原告,该结算后未支付的损失金额可视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3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没有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24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决定由被告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文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邹超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