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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4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郁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6日,李某1(已判刑)在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南一巷101号开设伊某贝尔生活馆(以下简称“伊某贝尔”店),由黄某(已判刑)负责店内收款、刷卡、记账等财务工作,招募朱某(已判刑)和隆某为美容师、童某等人为导购。“伊某贝尔”店在经营过程中,由导购人员在柳州市飞鹅路昊天酒店和火车站附近以免费洗脸等为由将被害人招揽至店内,再由美容师以免费排毒为名将“排毒膏”涂抹在被害人脸上,并以不使用店内专用护肤品会留下疤痕或无法清洗等方式恐吓其进行消费。若被害人有消费能力,美容师则推荐被害人免费检测皮肤,由店长或者美容师将墨汁点在其面部或将“辣椒膏”涂抹在被害人面部使其产生不适感,最终迫使其接受皮肤护理服务、购买店内的美容产品,并付费办理会员卡。自成立之日至2016年4月26日案发,“伊某贝尔”店共计强迫交易8人次,交易数额共计人民币23683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其中张建在担任导购期间,采取上述手段,先后参与强迫交易四次,交易数额共计9998元。公诉机关针对其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李某1、黄某在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南一巷101号开设“伊某贝尔”,黄某负责店内收款、刷卡、记账等财务,李某1负责承租门面及住所、发放工资并招募朱某和隆某为美容师,招募张李某2、童某、盛某等人为导购。“伊某贝尔”店在经营过程中,由导购人员在柳州市飞鹅路昊天酒店和火车站附近以免费洗脸等为由将被害人招揽至店内,被害人隆某等美容师以免费排毒为名将“排毒膏”涂抹在被害人脸上,然后用仪器按摩涂抹过药膏的部位,使涂抹过的皮肤形成黑点或发暗,与未涂抹的皮肤形成明显差异,后以如果不使用店内专用护肤品会留下疤痕或无法清洗等方式恐吓其进行消费。当发现被害人有消费能力时,美容师会推荐被害人免费检测皮肤,后店长或者美容师会用牙签沾上墨汁在其面部点上黑点,称必须使用店内产品才能祛除,迫使其接受皮肤护理服务并购买店内的美容产品,或者由美容师趁被害人进行皮肤护理之机,将“辣椒膏”涂抹在其面部,使其产生刺痛感或灼热感,谎称其皮肤缺乏免疫力、恢复力或过敏,恐吓其必须使用店面产品进行护理,否则皮肤无法修复或者损坏,迫使被害人花高价购买美容产品,并付费办理会员卡。李某1等人通过上述方式迫使被害人消费,从而达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目的。自成立之日至2016年4月26日案发,“伊某贝尔”店共计强迫交易8人次,交易数额共计人民币2368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8日陈某消费人民币4909元;(2)2016年4月19日李某3消费人民币4080元;(3)2016年4月20日赖某消费人民币2009元;(4)2016年4月20日唐某消费人民币4580元;(5)2016年4月21日覃某消费人民币1609元;(6)2016年4月22日代某消费人民币1800元;(7)2016年4月23日丘某消费人民币1440元;(8)2016年4月26日何某消费人民币3256元。被告人张建在担任导购期间,采取上述手段,先后强迫被赖某、唐某、覃某、代某4人消费,交易数额累计9998元。2016年4月26日,公安人员在“伊某贝尔”店内将被告人张建抓获。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隆某的家属代其将退赔款12798元、童某家属代其将退赔款3894.5元暂存于本院。2016年12月8日,同案犯李某1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黄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朱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同时,责令李某1、黄某共同退赔被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909元、李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4080元、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9元、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李某1黄某、朱某共同退赔被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80元、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9元、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40元、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5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伊某贝尔”店扣押了涉案美容品、美容仪器及账本、宣传卡等物品,从部分被害人处提取了涉案会员卡及赠品,张建参与三次犯罪、交易数额9998元。(4)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美容品和仪器的进货单未能提取,赃款去向未查清以及其他涉案人员在逃的情况。(5)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实张建的家属代其将退赔款暂存法院。2.被害人陈某、李某3、赖某、唐某、覃某、代某、丘某、何某的陈述,证实上述被害人分别被导购人员以免费洗脸为由,骗至位于飞鹅路南一巷“伊某贝尔”店,被经理及美容师以免费排毒、测试皮肤为名,以不接受服务或购买产品将导致毁容等方法进行恐吓,迫使其消费的事实。其中,陈某被迫消费4909元、李某被迫消费4080元、赖某被迫消费2009元、唐某被迫消费4580元、覃某被迫消费1609元、代某被迫消费1800元、丘某被迫消费1440元、何某被迫消费3256元,上述被害人共计消费人民币23683元。3.李某1、黄某、朱某、隆某、童某、李某2、盛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张建的供述一致,李某1系“伊某贝尔”店的老板,黄某系“伊某贝尔”店的店长,隆某、朱某系“伊某贝尔”店的美容师,童某、张建、李某2、盛某系“伊某贝尔”店的导购,他们以免费洗脸为由将被害人带至店内,通过测试皮肤、免费排毒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接受服务或购买商品。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相互进行了照片辨认,并指认了作案地点(除被害人赖某外)对部分被告人进行了照片辨认。5.视听资料,朱某、隆某现场演示作案的过程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6.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建平归案后均供述了其强迫他人交易的事实,供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采用威胁手段多次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共同犯罪中,张建作为导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张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建与李某1、黄某、隆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9元、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责令被告人张建与李某1、黄某、朱某、童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80元;责令被告人张建与李某1、黄某、朱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熊柳清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人民陪审员  谭惠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茜茜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