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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3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卢赵丽杰、孙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赵丽杰,孙志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3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女,1960年7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现住营口市西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杰,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卉,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伟,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老边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赵丽杰、孙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被上诉人赵丽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卉,被上诉人孙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进行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赵丽杰5987.52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赵丽杰2894.73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赵丽杰事故发生后经营口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右髋部外伤,软组织挫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结合伤者合理休治时长为7-15天(10.1.1),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过程中提出对被上诉人赵丽杰的合理误工时长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我们认为被上诉人赵丽杰开具的诊断书时间过长,存在小病大养的情况,扩大损失。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89天×8426.57元/30天=24998.82元有失公平,对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判决的误工费标准不合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单仅有休假之前的,没有休假之后的,且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加以佐证,不能合理反映出被上诉人收入是否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误工费应当计算为35128元/365天×15天=1443.61元。被上诉人赵丽杰辩称,上诉人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说诊断书开具的时间过长,属于扩大损失这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多部位受到损伤,且软组织挫伤,医生开具的诊断并无错误,符合事实。上诉人的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出在一审时对休息的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请求是正确的。工资单仅有休假之前的,没有休假之后的,实际上一审时已经向法院提供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和工资单,不存在不能反映收入减少。上诉方认为收入是否减少,我方确实收入减少。被上诉人孙志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赵丽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等费用36055.82元。一审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21日7时40分许,被告孙志伟驾驶辽BNx**号车在太和北街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孙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有,医药费5337.52元,护理费1251.12元,误工费24998.82元,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32437.46元。另查,被告孙志伟驾驶的辽BN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2437.46元,对于该项损失,因被告孙志伟驾驶的辽BN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987.52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6449.94元。被告孙志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视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丽杰5987.52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丽杰26449.9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志伟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孙志伟负担620元,原告自负8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丽杰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误工情况的证据,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其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芝贵审判员  栾 娜审判员  陆玮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晓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