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任秋林与黄国全、陈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秋林,黄国全,陈安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587号原告:任秋林,女,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陈安平,蒲圻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国全,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陈安乐,男,汉族,1955年11月1日出生,住赤壁市。原告任秋林诉被告黄国全、陈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安平、被告黄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国全、陈安乐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共计向原告借款560000元。二被告到期不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任秋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6张,证明二被告借款事实。被告黄国全对原告的诉求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国全、陈安乐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多次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3分。其中:1、2014年1月11日黄国全向原告借款170000元;2、2014年2月24日黄国全向原告借款130000元,陈安乐签字担保;3、2014年4月24日黄国全、陈安乐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4、2014年5月9日黄国全、陈安乐共同向原告借款70000元;5、2014年6月9日黄国全向原告借款30000元,陈安乐签字担保;6、2014年9月7日黄国全向原告借款60000元,陈安乐签字担保。同时查明,被告黄国全已支付原告任秋林借款利息14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国全、陈安乐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多次借款,又或是黄国全借款,陈安乐担保,二被告对借款均应承担偿还之责。陈安乐在黄国全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任秋林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每笔借款借款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144000元予以抵扣)。二、被告陈安乐对上述借款中的第3、4笔与黄国全承担共同给付之责;对第2、5、6笔承担连带给付之责。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黄国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华斌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熊社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