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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民终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高远、孙少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远,孙少先,团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沈华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17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高远,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先,广东宝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少先,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迪,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团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平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先,广东宝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被告):沈华峰,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高远因与被上诉人孙少先、团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沈华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5)鄂团风民初00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先,被上诉人孙少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迪,被上诉人团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先,被上诉人沈华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孙少先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沈华峰出具结算表和还款��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二、合同约定的支付尾款的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孙少先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提供的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团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沈华峰答辩称,其结算未经高远的授权,应认定无效;同意合同约定的支付尾款的条件。孙少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下欠工程款3541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认定事实:2011年,高远以团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名义开发位于春台集贸大市场工程项目。2011年2月18日及2011年8月23日,高远以团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名义与孙少先分别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项目综合楼、11#��12#楼建筑施工工程交由孙少先承建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及工期、付款方法,并在合同中约定“施工方必须销售五套住房、五套门面,若销售不完则抵尾款”。合同签订后,孙少先依约进行施工。2012年3月1日,高远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沈华峰为春台小区销售部负责人,负责对房屋进行销售和管理,负责对外一切项目的对账,售房资金由我整体安排,特此委托”。2014年10月9日,孙少先与沈华峰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表,载明“工程总价为3175039.03元,下欠504123.03元”。当日,沈华峰出具还款协议载明“下欠工程款504123元,在2015年春节前确保付至30万元,力争付至35万元。下欠部分在2015年6月1日前付清”。并沈华峰出具欠条交由孙少先持有。后除支付15万元外,余款一直未付,孙少先遂诉至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双方对证据及事实争议焦点为���1.双方间建筑施工合同是否进行结算,即对沈华峰出具的结算证明及欠条的证据认定?对此争议事实,孙少先认为,沈华峰受高远委托负责该工程,其出具结算及欠条应属代理行为,应予认定。而高远则认为,沈华峰并非项目负责人,只是委托其为销售负责人,负责房屋销售,并非账目结算,签订合同双方系高远与孙少先,并非沈华峰,沈华峰无权结算,故对沈华峰出具的结算凭证及欠条不予认可。一审认为,双方对此事实争议焦点在于沈华峰的行为是否构成代理行为?对此,一审认为,沈华峰的行为构成代理行为。理由如下:1.根据孙少先提交的证据:沈华峰出具的结算单及欠条,结算表中予以载明系春台小区工程结算表,还款协议及欠条上均载明春台小区工程款,且沈华峰在出具欠条时亦载明“欠款人春台小区沈华峰”,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沈华峰出具结算表及还款协议系因春台小区项目工程。2.根据沈华峰向一审提交的高远于2012年3月1日出具给沈华峰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负责春台小区项目的对外一切项目对账”,根据此内容,应视为高远委托沈华峰对项目工程进行代理,且实际在工程款支付中,沈华峰亦向孙少先支付部分工程款,故沈华峰的行为构成代理行为,其出具的工程款结算表及欠条应予作为结算依据予以认定。2.合同约定施工方必须销售五套住房、五套门面,若销售不完则抵尾款,高远是否能据此抗辩工程款支付?对此,高远认为,此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根据该项约定,孙少先未完成房屋及门面销售任务构成违约,高远不应支付工程款。一审认为,高远以此条款约定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施工方必须销售五套住房、五套门面,若销售不完则抵尾款”,但未约定具体尾款范围及数额,且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价款支付方法进行了明确约定,亦未提及尾款数额。故此条款约定不明,高远据此抗辩不能成立。其二,沈华峰作为高远的代理人与孙少先进行结算后并出具还款协议及欠条,在还款协议及欠条中详细记载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方式,此即视为双方对该合同工程款进行结算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高远现再以此条款拒绝支付工程款,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高远与孙少先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孙少先已依据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沈华峰出具结算单、欠条及还款协议,因沈华峰系代理行为,即视为双方对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高远依法应承担支付孙少先下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团风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开发方,依法对高远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少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沈华峰在出具还款协议时承诺2015年6月1日前付清,故孙少先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从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高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孙少先工程款3541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团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对高远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孙少先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沈华峰出具结算表和还款协议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理行为,对高远是否具有约束力;二、涉案工程支付尾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一、关于对沈华峰出具结算表和还款协议的行为性质的认定。高远出具给沈华峰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委托沈华峰为春台小区销售部负责人,负责对房屋进行销售和管理,负责对外一切项目的对账,售房资金由我整体安排,特此委托”。从上述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权限来看,沈华峰系春台小区销售部的负责人,有权从事该项目的管理和销售,并负责该项目对外的结算。故沈华峰就涉案项目工程对外出具的结算证明及欠条的行为系上述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范围,对授权人高远���有约束力。高远认为沈华峰出具结算表和还款协议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工程尾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中,尽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施工方必须销售五套住房、五套门面,若销售不完则抵尾款”。但从上述高远出具给沈华峰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范围可知,沈华峰系春台小区销售部的负责人,有权从事该项目的管理和销售,并负责该项目对外的结算。而沈华峰向孙少先出具的还款协议及欠条中详细记载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即应视为沈华峰出具还款协议及欠条的行为改变了原合同对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的约定。故高远认为涉案工程尾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其不应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高远的上诉��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12元,由上诉人高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孔齐审判员  林 俊审判员  宋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