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曾用名陈某2、陈某3),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瑜、被告人陈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上午8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1在地铁七号线(往花木路方向)列车车厢内,到长寿路站时,趁被害人沈某某下车不备,窃得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得手后欲逃逸时被沈某某当场人赃俱获,后被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578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俞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摄影件,协查函二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管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