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3民初2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常某与席某、黄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席某,黄某,樊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民初2753号原告常某,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席某,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黄某,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樊某,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常某诉被告席某、黄某、樊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某、樊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三被告在葫芦岛市××区三冶集团承建铝业土建项目,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受雇于三被告做力工工作,劳动报酬每天120元。2017年8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用电镐撬起盒子板时致左耳受伤震聋。伤后原告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突发性耳聋,尚需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在受雇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三被告应当进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现三被告拒不赔偿,其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暂定);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某辩称,我同意跟原告调解,如果原告说自己耳聋,应提供司法鉴定住院应提供相应手续,相应的费用我们也可以支付;另外我和樊某是打工的,席某才是老板,原告起诉我俩起诉错了;原告干活期间是说自己耳聋了,然后休息了14天,休息14天后又来上班了,一直干到年底我们放假,休息期间的工资也支付给原告了,当时我们口头说的工资就抵医疗费了,原告也默许了,钱原告也收了,但没有书面的说明。被告樊某、席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被告樊某与三冶集团系雇佣关系,被告席某系三冶集团员工,负责承包三冶集团的该工程项目。2017年5月18日原告常某经被告黄某介绍,到三冶集团处从事力工工作,劳动报酬每天12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8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7年8月4日,原告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突发性耳聋,花费480.43元,休息14天,休息期间的工资已支付给原告,休息之后正常上班,一直工作到单位冬天放假;2018年3月5日,原告复诊花费276.7元。原、被告因经济赔偿等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要求对治疗耳朵的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但在合理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收据、工资单等证据材料经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是在三冶集团工作,被告黄某与被告樊某均与三冶集团系雇佣关系,二人均非雇主,原告称起诉黄某和樊某的原因是二人知道此事,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二人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称原告干活的工程是被告席某承包的,但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席某承包工程的合同,无法证明被告席某的主体身份,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席某系其雇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合理证据,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原告常某未在合理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鉴定请求,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庚伟人民陪审员 王金旭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