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21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东明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海瑞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明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海瑞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292号原告:山东明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住所地宁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079651200F。法定代表人:王德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胜勇,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海瑞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林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64887724E。法定代表人:王绪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圆,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珠公司与被告海瑞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胜勇、被告海瑞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36785.8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9日,被告因东营市方圆职工活动中心工程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单板。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开始供货,截止2016年3月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发货12369.0794平方米,货款总计为2390815.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654030元,尚欠736785.8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海瑞林公司辩称,1.原告明珠公司向被告供应的铝单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付款。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一年半之久后被告发现原告供应的铝板表面出现斑点、锈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此双方进行了交涉,原告同意维修,但仅在工地修理了一部分铝单板后就拒绝继续维修,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直至原告完全修理完毕;2.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是工程完毕,但涉案工程至今未施工完毕,被告有权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与质证。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9日,原告明珠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海瑞林公司(需方)签订《山东明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铝单板,用于东营市方圆职工活动中心工程,合同载明了铝单板的基材、厚度、颜色、规格、包装、运输、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双方对铝单板的单价、面积作出了具体约定,需方海瑞林公司指定收货人(××)为李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8月15日开始陆续向被告履行发货义务。2016年3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形成《对账确认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对账确认函致山东海瑞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方与我公司签订东营市方圆职工活动中心工程,为履行该合同,截止2016年3月5日我公司已供货完毕,贵方共收到我公司所发货物合计12369.0794平方米,货款累计¥2390815.8元,贵方截止2016年3月25日已付货款¥1654030元,下欠我公司货款¥736785.8元,大写:柒拾叁万陆仟柒佰捌拾伍元捌角整,请贵方予以核对。2016年3月31日”,原告明珠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海瑞林公司××李峰在对账函核对结果处书写:“认可以上数值,李峰”。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海瑞林公司对原告明珠公司供货的数量及价格均无异议,但主张涉案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余款工程完毕后付清,此处的工程完毕指被告承包的全部工程完工,并非指原告理解的铝单板安装完毕即为工程完毕,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欠款。再查明,被告海瑞林公司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并于2017年5月向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发货单、对账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山东明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持有被告海瑞林公司签字确认的对账函,该证据要件齐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海瑞林公司欠原告明珠公司铝单板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36785.8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尚未全部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结算时未对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海瑞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明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36785.8元及违约金(本金736785.8元,违约金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财产保全费4220元,共计15420元由被告山东海瑞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齐士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