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海红与杨安、殷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红,杨安,殷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485号原告:杨海红,女,1976年1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代理人:杨春敏,女,1978年7月2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系原告杨海红之胞妹。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耿协洲,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杨安,男,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被告:殷欢,女,1987年10月17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原告杨海红与被告杨安、殷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红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敏、耿协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安、殷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红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杨安因投资鱼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1.5%,每月付利息900元。借款后,被告杨安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安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杨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海红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档案,用以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被告杨安出具的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杨安向原告杨海红借款本金6万元,约定月息1.5%的事实。被告杨安、殷欢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杨安、殷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及质证权。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核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安与杨春敏之夫罗显锋合伙做生意时相识。2014年3月5日,被告杨安因与人合伙经营鱼池缺乏资金,于是向杨春敏借款,杨春敏遂向其姐原告杨海红借取资金,后由原告杨海红出借6万元给被告杨安,被告杨安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海红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月息1.5%,按月付息〈900.00〉。借款人:杨安,2014年3月5号”。借款发生后,被告杨安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再还本付息。被告杨安与被告殷欢于2010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4日,两被告在嘉鱼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7年4月,原告以杨安、殷欢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杨安向原告杨海红借款本金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约定的利率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杨安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安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虽被告杨安与殷欢于2016年3月14日登记离婚,但被告杨安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借贷行为发生在与被告殷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殷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安向原告借款属于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杨安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各自名义所负的债务已向债权人明示由各自负担,本案被告杨安向原告所借6万元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殷欢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安欠原告杨海红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清本金清偿之日止),限被告杨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给原告杨海红。被告殷欢对前述金钱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文胜人民陪审员 殷祚计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