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付江与贾泉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付江,贾泉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2348号原告:周付江,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闯杰,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泉松,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周付江与被告贾泉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泉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变更后)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款25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贾泉松承包了桐乡屠甸湖盐线立面整改工程,其将一部分工程交由原告周付江施工,至2016年3月22日,经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劳务款5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签字确认欠款事实。之后被告分两次共计支付25000元,余款25000元承诺至2016年4月10日前付清。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该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凭条1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25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10日前付清。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泉松将湖盐线桐乡屠甸段立面整改工程的部分墙面粉刷交由原告周付江施工。2016年3月22日被告通过网银支付原告20000元(之前已支付5000元),在该网银汇款打印凭证上,被告确认总金额为50000元,已付25000元,余款25000元到4月10日前付清。被告到期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承诺的时间及时付清,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泉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付江劳务费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元,保全费300元,合计7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雪江代理审判员 朱谷玥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