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孙泉生、乳源瑶族自治县华昌造纸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泉生,乳源瑶族自治县华昌造纸厂破产管理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泉生,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华昌造纸厂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解放北路百货公司办公大楼九楼。负责人:沈鸿标。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泉生因与被上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华昌造纸厂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华昌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孙泉生、被上诉人华昌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泉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孙泉生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昌破产管理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孙泉生于1984年9月份入职乳源瑶族自治县华昌造纸厂(以下简称华昌造纸厂)。为了维持华昌造纸厂的生产,孙泉生于1985年至1990年间付出了青春并投入了一百多万元,并于1990年找其他厂借款维持华昌造纸厂的生产。此后,孙泉生因为华昌造纸厂的借款问题与华昌造纸厂的厂长发生矛盾,导致孙泉生全家受到迫害:1、孙泉生于1991年8月份被开除,华昌造纸厂厂长侵犯孙泉生个人权利,不准孙泉生进厂或调走、不准孙泉生查资料;2、孙泉生配偶的弟弟李积海被开除;3、孙泉生的弟弟孙曲昌由锅炉车间被调至搬运部门,其工资收入被迫降低。之后不到半年,孙泉生的弟弟被调入值班室看大门。2010年华昌造纸厂破产时,华昌造纸厂认为孙泉生是临时工,无权参与破产,几经周折、在政府部门的帮助下,方解决了孙泉生的生活保障、社保、医保问题,补偿了孙泉生25年的经济补偿金,但孙泉生事实工龄为25年,华昌破产管理人少为孙泉生交纳4年9个月的社保,仅交纳了20年3个月的社保。另外,孙泉生自1991年8月起至2010年10月止的工资补偿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为此,孙泉生曾三次写申请报告给华昌破产管理人、多次到社会保障局,但均未有结果。华昌破产管理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孙泉生的起诉违反了诉讼前置程序,依法应当驳回孙泉生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只有在孙泉生对公示提出异议和更正要求被拒绝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孙泉生不仅至今没有对所谓的拖欠工资问题提出异议和更正要求,还和华昌破产管理人于2011年8月8日达成了《破产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确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孙泉生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前置程序,依法应当驳回孙泉生的起诉。三、生效的裁判文书对孙泉生同类的所谓拖欠工资问题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决,孙泉生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无权再次提起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孙泉生的起诉。孙泉生曾就其要求补偿235个月工资的问题提起了诉讼,且已经被(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45号、第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33号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在没有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孙泉生无权就该问题再次提起诉讼。另外,孙泉生的工资补偿问题,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协议是有效的,且已经履行完毕,孙泉生无权撤销和反悔。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时效的相关规定,孙泉生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就孙泉生的工资补偿问题,双方已于2011年8月8日达成了《破产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如果孙泉生认为该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在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孙泉生直到2014年1月27日才对该劳动争议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因而,依法应当驳回孙泉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五、孙泉生诉称华昌破产管理人拖欠其工资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孙泉生从1991年8月份被开除后就没有在华昌破产管理人处上班,故华昌破产管理人不会补偿工资给孙泉生。孙泉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华昌破产管理人赔偿孙泉生经济损失27000多元;二、华昌破产管理人补缴社会保险10000多元。三、华昌破产管理人补偿孙泉生从1991年8月份至2010年7月的工资共计11785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泉生于1985年4月份入职华昌造纸厂做临时工,于1988年4月转为正式职工。自1991年8月因故被停职后至华昌造纸厂宣告破产,孙泉生并未回到华昌造纸厂处上班。2010年2月,华昌造纸厂向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乳源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乳源法院于同年2月2日裁定受理华昌造纸厂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于同年4月20日裁定宣告华昌造纸厂破产,并依法指定华昌造纸厂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2010年10月22日,华昌破产管理人公布了《华昌造纸厂实施破产在册职工第三榜花名册》,载明孙泉生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8年4月,调入厂时间为1989年12月30日,实际工龄为22年。2011年8月8日,华昌造纸厂(甲方)与孙泉生(乙方)签订了《破产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双方于2010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甲方按壹仟元/年工龄的标准并结合乙方截止至2010年2月2日前的实际工龄计算发放经济补偿金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华昌造纸厂向孙泉生发放了经济补偿金25000元,并为其缴纳了1989年12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孙泉生因华昌破产管理人未为其缴纳1985年5月至198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于2014年1月17日向乳源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补缴1985年5月至198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院于2014年1月20日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乳劳人仲案字[201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孙泉生不服,于2014年1月26日向乳源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驳回孙泉生的起诉。孙泉生不服该裁定,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3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孙泉生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84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孙泉生的再审申请。2015年6月23日,孙泉生向乳源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院于同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乳劳人仲案字[2015]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7月2日,孙泉生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孙泉生的起诉是否违反了诉讼前置程序,是否重复起诉、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民再387号民事裁定书已作了详细的论述,该院不再赘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反驳(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33号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孙泉生于1985年4月进入华昌造纸厂做临时工,于1988年4月转为正式工的事实予以确认。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华昌破产管理人对孙泉生于1991年8月因故被华昌造纸厂停职的事实、孙泉生对华昌破产管理人主张的孙泉生自被停职后并未回到华昌造纸厂上班的事实不持异议,该院对孙泉生于1991年8月因故被华昌造纸厂停职后并未回到华昌造纸厂上班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华昌破产管理人是否应补偿孙泉生从1991年8月份至2010年7月的工资共计1178545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按劳分配原则的含义之一即多劳多得、不劳不得。本案中,孙泉生自1991年8月被华昌造纸厂停职后直到华昌造纸厂宣告破产,并未回到华昌造纸厂处上班;华昌造纸厂在此期间亦未联系孙泉生。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长期两不找,双方在此期间并未彼此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根据按劳分配等现行的法律原则,一审法院对孙泉生要求华昌破产管理人支付其1991年8月至2010年7月间的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驳回孙泉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泉生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泉生提供了一份申请书用以证明华昌破产管理人应补偿孙泉生工资,华昌破产管理人认为该申请书不是权威部门制作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该申请书,本院认为申请书只是孙泉生个人陈述,不属于新证据。孙泉生还提交了证词证明孙泉生在华昌破产管理人破产前一直在厂里上班,华昌破产管理人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该材料不能证明孙泉生从1991年8月到华昌造纸厂破产前都在厂里上班。因为孙泉生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词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对孙泉生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孙泉生的上诉意见和华昌破产管理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孙泉生要求华昌破产管理人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二、孙泉生要求华昌破产管理人补偿其工资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孙泉生要求华昌破产管理人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政监督、管理职能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孙泉生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案件范围。因此,孙泉生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孙泉生要求华昌破产管理人补偿其工资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据查,2011年8月8日,华昌造纸厂(甲方)与孙泉生(乙方)签订了《破产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双方于2010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自此孙泉生与华昌破产管理人劳动关系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孙泉生应当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但是却迟至2014年1月17日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于同年1月26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补偿工资和赔偿经济损失,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对孙泉生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泉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泉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茜审判员 邓小华审判员 黄颖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