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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空港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空港区营销服务部,黄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吴舜冰,潮州市客货运输公司,张尤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民终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枫路联通新时空大厦*楼。负责人:林泽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绿水,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空港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揭阳市空港经济区望江北路河上路段***号首层。负责人:洪旭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颖,男,汉族,1996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楠、罗浩佳,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郁郸、邢尔跃,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舜冰,男,汉族,1969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揭东县。原审被告:潮州市客货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环城西路**号。负责人:陈国光。原审被告:张尤品,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揭阳市揭西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财保潮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空港区营销服务部(下称中华财保揭阳空港区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黄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下称中国人保东莞市分公司)、原审被告吴舜冰、潮州市客货运输公司、张尤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揭西县人民法院(2016)粤5222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财保潮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华财保潮州中心支公司无需赔偿黄颖人民币(下同)12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颖承担。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黄颖是在下车后被粤S×××××号三者车碰撞到受伤,标的车辆未与黄颖发生任何碰撞,交警部门虽认定吴舜冰承担主要责任,但根据常理可知,乘客在半途下车,需先有乘客提出下车要求,驾驶员才会考虑其要求是否让其下车,黄颖提出要求在不允许下车的高速公路下车,其在预见高速公路下车危险性的前提下仍然下车导致被碰撞,需为其自身的冒失不当行为承担责任。而粤U×××××号车未与其发生碰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以无证据证明黄颖有引发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认定其无事故责任,中华财保潮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合理,无证据不是无过错无责任的理由。黄颖在乘坐车辆过程中半途落车,不仅没有选择在较为安全的路段落车而选择了法律明文规定不能停车落客路段且较为危险的路段落车,其自身行为系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中华财保潮州中心支公司认为黄颖应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以上,因此,本案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损失分配的依据,中华财保潮州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财保揭阳空港区营销服务部上诉请求:1.撤销揭西县人民法院(2016)粤5222民初545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华财保揭阳空港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颖承担。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一、黄颖并不属于被保险车辆粤U×××××号车的第三者。根据本案的事故认定书记载,黄颖是在从被保险车辆粤U×××××号车上下车后被粤S×××××号车碰撞受伤的,也就是说黄颖并未直接与被保险车辆粤U×××××号车直接发生碰撞。被保险机动车辆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遭受损失的第三方受害者,这是中华财保揭阳空港区营销服务部为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责任的前提,但是具体到本案,事故发生时,粤U×××××号车已驶离现场,不处于特定的时空范围,对于粤U×××××号车而言,黄颖不符合第三者的条件,不属于保险责任中的第三者。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结合保险条款的列明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对于主体适格问题认定有误。吴舜冰、潮州市客货运输公司均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中华财保揭阳空港区营销服务部作为粤U×××××号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黄颖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中华财保潮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财保揭阳空港区营销服务部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华财保潮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财保揭阳空港区营销服务部并未提出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保东莞市分公司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中华财保潮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财保揭阳空港区营销服务部承保的粤U×××××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而中华财保潮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财保揭阳空港区营销服务部作为该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均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分别在其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黄颖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吴舜冰、张尤品庭审时口头答辩称:由法院公正判决。潮州市客货运输公司未作陈述。黄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84700元,由中华财保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黄颖110000元;中华财保揭阳中心支公司空港区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黄颖185290元,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由中华财保揭阳中心支公司空港区营销服务部与吴舜冰、潮州市客货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中国人保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黄颖110000元;由中国人保东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黄颖79410元,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由中国人保东莞市分公司与张尤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中华财保潮州中心支公司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0日23时30分左右,吴舜冰驾驶粤U×××××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广州往潮州方向行驶,途经汕湛高速111.7KM至88KM(博罗往揭阳)K101揭西出口处时,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下一乘客即黄颖,导致黄颖在出口匝道处被后方由张尤品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倒地,造成黄颖受伤及粤S×××××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处理,作出揭公交认第【2016】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舜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尤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颖无责任。黄颖受伤后,被送到揭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黄颖被诊断为:1.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脑疝形成;3.左侧颞骨骨折;4.右侧眼睑裂伤;5.右侧胫腓骨内外裸骨折。2016年9月12日,黄颖病情好转出院,住院共计134天,黄颖的住院治疗费为216459.85元。黄颖于2016年11月28日到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正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颖评定构成IX(玖)伤残1处,X(拾)级伤残2处。2.需后续治疗费2500元;康复费2000元。3.护理期134天,营养期90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04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需增加营养费1800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700元。事故发生后,潮州市客货运输公司先行垫付医药费176459.85元、生活费15000元给黄颖;中国人保东莞市分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黄颖;张尤品先行垫付医疗费30000元给黄颖。另查明,涉案肇事粤U×××××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潮州市客货运输公司,吴舜冰是涉案肇事粤U×××××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也是潮州市客货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中华财保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12月8日到2016年12月7日止;在中华财保揭阳空港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涉案肇事粤S×××××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及驾驶人均是张尤品。该车辆在中国人保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20日到2016年11月19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再查明,黄颖(1996年9月9日出生)是非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吴舜冰驾驶粤U×××××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广州往潮州方向行驶,途经汕湛高速111.7KM至88KM(博罗往揭阳)K101揭西出口处时,违反规定在高速公路停车下一乘客即黄颖,导致黄颖在出口匝道处被后方由张尤品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倒地,造成黄颖受伤及粤S×××××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处理认定吴舜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尤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颖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该认定予以采纳。对于中华财保潮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损失分配的依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对黄颖所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计算:一、医疗费,根据揭西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共1单)认定为216459.85元。中华财保潮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保东莞市分公司均辩称根据保险条款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进行计算,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已就相应的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尽了提示注意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并未生效,而黄颖住院治疗的用药系医院医生根据黄颖的病情需要决定使用,并非黄颖自行决定且也并未能举证证明黄颖的治疗及其所使用的药品不必要和不合理,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黄颖住院共134天,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为13400元;三、护理费,根据法律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黄颖经鉴定护理期134天,护理期内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04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由于黄颖并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本地区也没有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黄颖住院期间共134天的护理费以《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017元/年为标准,计为:(75017元/年÷365天×30天×2人)+(75017元/年÷365天×104天×1人)=33706.27元。中华财保潮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财保揭阳空港区营销服务部、中国人保东莞市分公司均认为黄颖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护理人员均为1人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四、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由于黄颖经鉴定构成IX(玖)伤残1处,X(拾)级伤残2处,且住院治疗期间为134天,黄颖主张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1月27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故黄颖的误工时间为210天。由于黄颖属非农业户口且没有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黄颖的误工费标准可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4757.2元/年÷365天×210天=19997.29元。黄颖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五、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2500元;六、康复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2000元;七、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800元;八、残疾赔偿金,黄颖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经鉴定为构成IX(玖)伤残1处,X(拾)级伤残2处,赔偿系数为22%。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34757.2元/年×20年×22%=152931.68元。中华财保潮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财保揭阳空港区营销服务部认为黄颖主张的该项费用赔偿系数计算有误应为21%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九、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确认为2700元。中华财保潮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财保揭阳空港区营销服务部、中国人保东莞市分公司均认为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十、交通费,黄颖没有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确定为800元。黄颖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黄颖的伤残情况、受诉法院所地在平均生活水平确认为10000元。黄颖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涉案交通事故造成黄颖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21645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护理费33706.27,误工费19997.29,后续治疗费25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52931.6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十一项合计为456295.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粤U×××××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财保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财保揭阳空港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中华财保潮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黄颖的损失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中华财保揭阳空港区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按被保险车辆的责任比例向黄颖赔偿;同理,肇事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保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国人保东莞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黄颖的损失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中国人保东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按被保险车辆的责任比例向黄颖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黄颖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21645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合共234159.85元,由中华财保潮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保东莞市分公司各自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黄颖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152931.68元、护理费33706.27,误工费19997.29、康复费2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222135.24元,由中华财保潮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保东莞市分公司各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黄颖进行赔付。因交警部门认定吴舜冰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尤品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超出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损失214159.85元(234159.85元-10000元-10000元)及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135.24元(222135.24元-110000-110000元),合共216295.09元,由中华财保揭阳空港区营销服务部、中国人保东莞市分公司各自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按70%、30%赔偿责任比例直接向黄颖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后,潮州市客货运输公司先行垫付款项合计191459.85元(医药费176459.85元+生活费15000元);中国人保东莞市分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张尤品先行垫付医疗费30000元。上述先行垫付款项均应予以扣除。故中华财保揭阳空港区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数额为216295.09元×70%﹦151406.56元,扣除潮州市客货运输公司先行垫付款项191459.85元后,中华财保揭阳空港区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对于潮州市客货运输公司先行垫付的应由中华财保揭阳空港区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颖的151406.56元,当事人可依责任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于潮州市客货运输公司先行垫付给黄颖超出款项40053.29元属另一法律关系,由当事人另行主张。中国人保东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数额为216295.09元×30%-30000元-10000元=24888.53元。对于张尤品先行垫付的30000元,当事人可依责任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中华财保潮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保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中华财保揭阳空港区营销服务部、中国人保东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已能足额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吴舜冰、潮州市客货运输公司、张尤品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潮州市客货运输公司、中华财保揭阳空港区营销服务部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黄颖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黄颖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黄颖24888.53元,上述两项合计144888.53元;三、驳回黄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3.85元,由黄颖负担151.8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2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96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空港区营销服务部负担79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关于中华财保潮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财保揭阳空港区营销服务部在本案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舜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尤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颖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相关当事人均未提出复核申请。在中华财保潮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财保揭阳空港区营销服务部未能提供证据来推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中华财保潮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财保揭阳空港区营销服务部均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粤U×××××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财保潮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财保揭阳空港区营销服务部上诉主张其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认定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中华财保潮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财保揭阳空港区营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8.1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空港区营销服务部负担3328.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树城审 判 员  卢树君代理审判员  林树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翠梅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