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3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甘泽仿与梁兴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泽仿,梁兴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民初998号原告:甘泽仿,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被告:梁兴作,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原告甘泽仿与被告梁兴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泽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兴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泽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梁兴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判决被告梁兴作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给原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共6个月共计1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兴作于2016年7月16日以家庭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把钱交给被告后,双方签订有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15000元,2016年12月16日未还清借款的,被告自愿将其桂G×××××小车抵债或过户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梁兴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兴作于2016年7月16日以家庭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把钱交给被告后,双方签订有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15000元,2016年12月16日未还清借款的,被告自愿将其桂G×××××小车抵债或过户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兴作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合法,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因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梁兴作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有借款逾期利率,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来计付利息,即按照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被告梁兴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兴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甘泽仿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梁兴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泽仿借款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甘泽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计110元,由梁兴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世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