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韩彦斌与冯杜娟、石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彦斌,冯杜娟,石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219号原告:韩彦斌。被告:冯杜娟。被告:石秀荣。原告韩彦斌诉被告冯杜娟、石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杜娟、石秀荣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了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彦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还借款342000元及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42000元。被告借款后未经原告同意改变借款用途,不按约定支付利息。为了保证借款的安全,防止原告的损失扩大,特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冯杜娟、石秀荣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和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被告冯杜娟、石秀荣因在未来家具市场经营投资,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韩彦斌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借人:韩彦斌,借款人:石秀荣、冯杜娟,借款金额:贰拾万元(200000),借款用途:未来家具市场经营投资,利益分配:前18个月年利率15%,之后随着收益的好转再做利益分成,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借款时间:五年。违约:如有违约,承担5%的违约责任”。借款发生后,第一年的利息用被告销售的实木家具抵消,第二年的利息打了30000元的利息条,但没有实际支付。2、被告石秀荣因经营陶器需要,从2013年起至2015年9月20日,先后分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金额100000元。于2015年9月20日双方经核算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继续使用该100000元借款,之前的7张借条失效并交被告处理(不包括石秀荣、冯杜娟两人的共同借款)。借款利息从2013年9月20日算起,年息12%,每半年付息一次。借款期限暂定2年,到2017年9月19日止。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可延期6个月,增加利息3%。如有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2万元违约金。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6月9日,被告石秀荣又向原告韩彦斌借款3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韩彦斌现金前后共计叁万柒仟元整。3、2016年6月20日,原告韩彦斌与被告石秀荣、冯杜娟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因经营需要,先后共借甲方本金三十三万柒仟元(其中一笔200000元,一笔100000元,一笔37000元),协议如下:1、2016年7月10日前还37000元,按期还款甲方免除该笔借款利息;2016年年底前再还100000元,乙方如期还款,甲方让利息2%;余款200000元合同到期还清。2、甲方永乙方纯木沙发一套,按成本价格从利息中扣除。3、到期乙方不能还款,乙方自愿以各自的房产做抵押。原告韩彦斌在甲方处签名,被告冯杜娟、石秀荣在乙方处签名。4、2016年11月2日,被告石秀荣向原告韩彦斌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冯杜娟、石秀荣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石秀荣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韩彦斌借款100000元,于2016年6月9日借款37000元,但2016年6月20日被告石秀荣、冯杜娟与原告韩彦斌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还款方式和时间,但被告冯杜娟、石秀荣并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方式和时间进行还款,故原告韩彦斌要求被告冯杜娟、石秀荣偿还借款本金33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11月2日被告石秀荣向原告韩彦斌借款5000元,因系被告石秀荣自己所借,且在还款计划书之后,故,应认定被告石秀荣单独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15%,故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韩彦斌认可第一年的利息已通过家具抵扣,故利息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100000元的借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12%,利息从2013年9月20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7000元和5000元的借款,庭审中,原告韩彦斌主张利息按前两笔的约定的利息支付,因借条中没有约定约定利息,故应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3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杜娟、石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彦斌借款本金337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5%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本金37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石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彦斌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韩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被告冯杜娟、石秀荣连带负担。保全费2230元因未采取保全措施予以全额退还原告韩彦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张营祥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思维注: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工商银行漯河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超市东50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