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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1003号原告胡某某,女,1991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义县。被告郑某某,男,1988年10月7日生,满族,住义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和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子郑文东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郑文东现年6岁。婚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和,被告总怀疑原告往娘家里拿钱,并为此经常争吵。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矛盾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郑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在原告与被告离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款80000元,现有55000元以原告的名称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榆树堡支行,此款应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2日生一子郑文东。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2年感情不和。2017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郑文东与被告一居生活。原告与被告均无独立住房,无固定收入。共同财产有电动自行车一辆。原告与被告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80000元,现余款55000元,原告储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榆树堡镇支行。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的抚养,因原告与被告均无固定住所及收入,考虑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郑文东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故应当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但原告应适当多支付抚养费用。对于被告主XX均分割彩礼款55000元的请求,因该彩礼款系婚前赠给,并不是共同财产,应当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故被告请求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郑某某直接抚养,原告胡某某从2017年8月份始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于每年的9月1日执行一次;三、原告胡某某的婚前个人存款55000元,归原告胡某某所有;四、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郑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75元,被告郑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学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贞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