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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金融印刷厂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履行房屋拆迁补偿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初122号原告沈阳金融印刷厂。法定代表人邱胜利,系厂长。委托代理人田兰生,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军,系区长。委托代理人骆家胜,系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建海,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金融印刷厂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履行房屋拆迁补偿职责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兰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骆家胜、周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金融印刷厂诉称,一、判令被告给付房屋拆迁补偿费2,716,000元、拆迁奖励180,0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1,036,800元、经营性损失540,000元、物品损失200,000元,合计4,672,8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建街49号6栋自有砖木结构的产籍房屋18间,总建筑面积388平方米。2011年5月5日,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情况下,也未通知原告,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和损失赔偿,但被告至今拒绝补偿和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沈阳市金融印刷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企业一直处于持续经营状态;2.沈房发证中心大东所《房屋产权产籍(增加面积)移动审批表》,证明原告自有的18间房产(共计388平方米)已办理产籍登记,为合法财产,应依法补偿;3.2010年12月21日沈阳市房产局延长拆迁期限公告,证明大东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委托于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对沈阳市大东区东建街东地块二期实施拆迁,原告涉诉房产在该次拆迁区域内;4.大东区国瑞大东方地区拆迁片区指挥部2010年11月20日发布的《大东区国瑞大东方地块拆迁政策宣传单》,证明原告的房屋应获补偿数额基础计算方法。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述拆迁的基本事实属实。本案所涉地块2003年被划为拆迁范围,被告多次对原告就补偿问题阐明政策并积极协商,主张依据政策进行补偿,但因原告要求补偿数额过高,超出了政策范围,双方终未达成一致。2011年5月5日,被告对其进行了强制拆除。现原告起诉,被告愿意依据当时的政策给予补偿。对于原告主张的经营性损失和物品损失,原告也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法庭应结合证据情况和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及与证明目的对应关联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独立存在,不足以全面实现其应获取补偿和赔偿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根据沈房拆许字(2004)年第41号批复,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委托沈阳市大东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对沈阳市大东区东建街东地块二期继续拆迁。《大东区国瑞大东方地块拆迁政策宣传单》载明:实施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价格基础上上浮20%奖励搬迁,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的,每户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8元标准支付临时过渡期补助费,一次性给予4个月。2011年5月5日,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在未与权利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沈阳金融印刷厂位于拆迁区域内的18间自建房产强制拆除。被拆迁的房屋总面积388平方米,且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产籍登记,系原告沈阳金融印刷厂合法财产。因对房屋拆迁补偿事项存在争议,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大东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其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并赔偿相关财物损失。另查明,大东区国瑞大东方地区拆迁片区指挥部2010年11月20日发布的《大东区国瑞大东方地块拆迁政策宣传单》载明:根据沈政办发(2010)98号问价规定,拆迁住宅房屋实施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价格基础上上浮20%,并可按每平方米300元计发拆迁奖励。本院认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被告区政府依法对被告作出征收行为,应同时承担征收补偿的经济责任。因涉案的18间有产籍房产已被拆除,实物灭失,已无法再行评估,可比照货币补偿安置的规定,参照以往同类案件的处理常规,涉案房屋补偿单价酌定为每平方米7,000元,合计拆迁补偿款总额为2,716,000元(388㎡×7000元/㎡)。被告因故未对房产拆迁及时作出补偿,亦应对原告因迟延领受补偿款利益损失承担补偿责任(以2,716,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指导利率核定)。因拆迁期间,原告的企业状态处于持续经营状态,故原告主张的企业经营性损失及临时过渡补偿款应适当补偿。拆迁临时过渡补偿款为27,936元(总面积388㎡×18元/㎡/月×4个月)、经营性损失补偿款为162,960元(房屋拆迁补偿总款2,716,000元×6℅)。因原、被告对被拆迁房屋室内财物损失均未举证证明,本院依法推定财产事实存在,故酌定被拆迁房屋室内财物损失补偿款为100,000元。原告主张应按388平方米房屋每平方米300元核定领取拆迁搬迁奖励,因案涉房屋系政府强制拆迁,不符合有关奖励政策规定,相关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融印刷厂房屋拆迁补偿款2,716,000元(388㎡×7,000元/㎡)。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金融印刷厂迟延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义务期日,以2,716,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指导利率核定。宣判后,被告提前履行的,以实际履行当日为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融印刷厂拆迁临时过渡补偿款27,936元(总面积388㎡×18元/㎡/月×4个月)、经营性损失补偿款162,960元(2,716,000元×6℅)、被拆迁房屋室内财物损失款100,000元。四、驳回原告沈阳金融印刷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刚审判员 陈桂艳审判员 白凤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雷 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