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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树春与芜湖县城关雨露烟酒店、王双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春,芜湖县城关雨露烟酒店,王双妹,杨世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661号原告:杨树春,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芜湖县城关雨露烟酒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环城路,注册号340221600037532。经营者:杨世海,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个体经商户,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王双妹,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杨世海,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个体经商户,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杨树春与被告芜湖县城关雨露烟酒店、王双妹、杨世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春,被告杨世海并作为芜湖县城关雨露烟酒店经营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双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4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下半年,杨世海夫妇多次从我处批发干果,累计下欠六万多元,当时约定年底一次结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推诿,有时给小部分,现尚欠人民币5.43万元。被告王双妹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芜湖县城关雨露烟酒店及杨世海辩称,欠货款是事实,愿意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树春系干果经营个体工商户,被告杨世海系芜湖县城关雨露烟酒店业主,被告王双妹与被告杨世海系夫妻关系。2015年下半年,杨世海、王双妹多次从原告处批发干果,累计欠货款六万多元,当时约定年底一次结清。后经催要,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人民币5.4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双妹、杨世海家庭经营芜湖县城关雨露烟酒店,应以家庭财产对芜湖县城关雨露烟酒店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芜湖县城关雨露烟酒店向原告购买干果,并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芜湖县城关雨露烟酒店购买货物后,未按约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县城关雨露烟酒店、杨世海、王双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树春货款5.4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9元,由被告芜湖县城关雨露烟酒店、杨世海、王双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涂一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