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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执2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唐世禄与曹登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世禄,曹登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3执2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唐世禄,男,生于1966年5月1日,住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曹登明,男,生于1952年12月24日,住泸州市纳溪区友。本院在执行唐世禄与曹登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以(2016)川0503执29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曹登明银行存款130000元,现因冻结资金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续冻结被执行人曹登明银行存款130000元,期限为壹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玉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克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