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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7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西金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金成花炮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金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江西省金成花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616号原告:江西金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溪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爱国,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中平,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权代理。被告:江西省金成花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溪县金临路荷树埠。法定代表人吴秋成,经理。原告江西金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金成花炮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金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金成花炮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金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江西省金成花炮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西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795466元;2、被告江西省金成花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从2017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的前身为江西金溪县金成花炮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在金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省金成花炮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从事各类包装及包装材料加工业务,被告主要从事爆竹生产及销售业务。从2013年5月开始,双方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用于包装爆竹的内盒等包装材料。2017年3月24日,经双方核对,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795466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章予以确认。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至今被告江西省金成花炮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95466元。被告江西省金成花炮集团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江西金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的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5466元。本院通过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江西金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江西金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在金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省金成花炮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江西金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系从事各类包装及包装材料加工业务,被告江西省金成花炮集团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爆竹生产及销售。从2013年5月开始,双方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用于包装爆竹的内盒等包装材料。2017年3月24日,经双方核对,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795466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章予以确认。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5466元。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省金成花炮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江西金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原告货款79546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江西省金成花炮集团有限公司久拖不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金成花炮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货款7954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江西省金成花炮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到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已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金成花炮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金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79546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从2017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5元减半收取5878元,由被告江西省金成花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