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2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段镛诉被告段汝、段凤珍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镛,段汝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民初825号原告:段镛。被告:段汝。被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玲芬、马玥彤(未到庭),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段镛诉被告段汝、段凤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镛、被告段汝、段凤珍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玲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继承养父母遗留的房屋(价值: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养兄弟姐妹关系,两被告系原告的养父母所生。原告的养父于2003年11月18日去世,养母于1999年10月16日去世,二老生前在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安江村委村安江村五组留有三间两耳、土木结构、占地面积180平米的老房屋一幢。因原告工作在外,该处房屋长期以来由被告段汝居住、使用。现原告回到上述遗产所在地向被告提出继承养父母的遗产请求时,遭到被告段汝的无理拒绝。被告段汝称原告没有继承权,不让原告继承任何一点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两被告分别是段汝英和李红英的亲生子女,与段镛是没有血缘关系,原告所述父母去世时间错误,证明原告没有尽过子女的赡养义务。原告于1963年当兵,转业后回到了原户籍地,多年没有和父母联系。2、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子是被告段汝于1983年重新翻建,不属于遗产。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段凤珍辩称,父母没有留下遗产,如有我也不要求继承,归被告段汝所有。原告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安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涉案老房屋是两间草房、一间耳房,被告段汝于1983翻建;2、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段汝现住的房子是1983年翻建,原告转业之后回了原籍,与两被告及父母均没有联系,现安江村被征占就回来要求分房子:3、照片三张,欲证明涉案房屋现状。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证明内容不认可,提出当年父亲说房子快倒了,要翻建,我就拉了石头和砖,父母去世后我参与办理了丧事。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2均可证明房子于1983年翻建,被告也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段镛出生后不久由段汝英和李红英收养。1963年原告服兵役,1970年退伍后转回原籍新街村,并在原籍结婚。段汝英和李红英生有段汝、段凤珍两子女。李红英于1993年去世,段汝英于1999年去世,办丧事时原告段镛出过部分资金。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是,双方争议的三间四耳房屋是否属于遗产?针对以上问题,双方对1983年老房翻建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原告提出翻建时自己出过部分石头和砖,被告段汝提出是自己独自翻建。本院认为,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但翻建时被告段汝和父母共同生活在家,翻建时段汝英、李红英虽已六七十岁但有一定劳动能力,按照农村习惯,翻建老房时共同生活的家人出力、出资属常见现象,且翻建的老房属老人所有,翻建虽主要由被告段汝主持,但段汝英、李红英应享有一定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本案中,原告从小被段汝英、李红英收养,抚养长大,段汝英、李红英与原告段镛的收养与被收养关系已形成,原告段镛享有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告段汝与段汝英、李红英长期生活在一起,段汝英、李红英主要由被告段汝照料,被告段汝对段汝英、李红英的房屋份额可以多分,反之原告段镛长期在外,只在过节时回来看看,段汝英死亡抬埋时出过部分丧葬费,原告段镛对段汝英、李红英的房屋份额仅可以适当继承。被告段凤珍不要求继承父母的遗产,其份额归被告段汝所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段汝英、李红英投资在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安江村委会安江五组三间两耳房屋的份额归被告段汝所有,被告段汝补偿原告段镛3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第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段汝英、李红英投资在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安江村委村安江五组三间两耳房屋的份额归被告段汝所有,被告段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段镛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段镛承担850元,由被告段汝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愿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