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346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于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21时8分许,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川JANX**小型轿车,从遂宁市城区永乐街出发前往镇江寺,途径凯旋路东南角时,被执勤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马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查获经过、刑事拍照、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马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红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