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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侯兴德与王金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兴德,王金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3158号原告:侯兴德,男,汉族,1957年12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文,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金立,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东,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侯兴德与被告王金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兴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文、被告王金立委托代理人齐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兴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4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催要借款的交通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春天,被告因银行贷款到期找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向他人借款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之后原告又将借到的款项出借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4000元。因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系原告向他人所借,因此这几年来原告向他人支付利息44600元。就上述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被告王金立辩称,第一,2010年11月30日金额为29000元的借条上面注明用一个月,至今诉讼时效已过;第二,2010年12月26日金额为3000元的借条上面书写出借人为”侯兴得”与本案原告是否系同一人不明确,就算为同一人,该借据上也注明借期为一个月,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2011年3月23日的借条上面出借人也写为”侯兴得”,出借人与原告是否为同一人不明确;第四,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因利息没有约定故本案借款应为无利息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0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29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借款用期一个月。2010年12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亦注明用一个月。2011年3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2000元。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金积镇北门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租赁合同、交通费票据,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该证言欠缺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金立向原告侯兴德借款54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辩称2010年12月26日以及2011年3月23日的借款借据上出借人为”侯兴得”,借条上的出借人与本案原告侯兴德是否系同一人不明确,原告持有的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借据上出借人姓名与本案原告姓名只有一字音同字不同,且原告又持有该债权凭证,因此可认定借款借据上出借人即为本案原告。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相关规定,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因提出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9000元以及2010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3000元的借据上均注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截止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间隔已6年有余,且原告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加之被告当庭辩称原告主张的上述民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可见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保护上述民事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借款时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催要借款交通费的主张,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兴德偿还借款22000元;二、驳回原告侯兴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原告侯兴德负担893元,被告王金立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