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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坑仔口信用社与康金桂、陈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坑仔口信用社,康金桂,陈海明,陈金成,陈淑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1954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坑仔口信用社(以下简称坑仔口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坑仔口镇坑仔口街***号。负责人:林振东,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婉艺,该社信贷员。被告:康金桂,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海明,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金成,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淑尔,女,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坑仔口信用社与被告康金桂、陈海明、陈金成、陈淑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姚启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坑仔口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婉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金桂、陈海明、陈金成、陈淑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坑仔口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金桂、陈海明立即偿还坑仔口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利息5281.15元以及该本息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2、陈金成、陈淑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康金桂、陈海明、陈金成、陈淑尔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康金桂以茶叶生产缺乏资金为由,由陈金成、陈淑尔作担保,向坑仔口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9‰计算,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借款到期后,康金桂尚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281.15元。另该笔债务发生于康金桂与陈海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海明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康金桂、陈海明、陈金成、陈淑尔未作任何答辩。坑仔口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坑仔口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依据。康金桂、陈海明、陈金成、陈淑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坑仔口信用社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坑仔口信用社的申请,调取康金桂与陈海明的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康金桂出生于1965年10月9日,陈海明出生于1965年1月13日,1985年9月24日生育婚生次子陈玉池,康金桂与陈海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款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因此,本院可以认定康金桂与陈海明属事实婚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康金桂以借茶叶生产缺乏资金为由,由陈金成、陈淑尔作担保,向坑仔口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9‰计算,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后,康金桂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20日,康金桂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281.15元。陈金成、陈淑尔对上述欠款未承担过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坑仔口信用社与康金桂、陈金成、陈淑尔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康金桂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陈金成、陈淑尔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坑仔口信用社请求康金桂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陈金成、陈淑尔自愿为康金桂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康金桂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金成、陈淑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海明、康金桂追偿。康金桂与陈海明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债务为康金桂与陈海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康金桂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坑仔口信用社请求陈海明共同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康金桂、陈海明、陈金成、陈淑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康金桂、陈海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坑仔口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281.15元以及该本息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二、陈金成、陈淑尔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康金桂、陈海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1203元,由康金桂、陈海明、陈金成、陈淑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启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升志速录员  邱少红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