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辜某波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某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49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辜某波,男,汉族,籍贯重庆市渝北区,文化程度初中,住渝北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某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辜某波在以个人名义向中信银行申办信用卡后,在不具备充分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等地通过刷卡消费、提取现金等方式进行透支使用,且在超出还款期限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偿还。经统计,辜某波透支金额为人民币31135.11元,认为被告人辜某波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辜某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辜某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辜某波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辜某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辜某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